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鸿辉装饰材料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高峰路128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H。
经营者:潘家辉,男,汉族,199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宣,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鸿辉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鸿辉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鸿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Davco德高及图”和第11563275号“Davco德高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侵权商品;
二、鸿辉商行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鸿辉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受理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
四、鸿辉商行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德高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一审判决如下:一、鸿辉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德高公司享有的第11563275号“”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鸿辉商行及经营者潘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德高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德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鸿辉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鸿辉商行负担。
上诉人鸿辉商行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并未销售德高公司的商品,德高公司持有的单据并非本商行开具,单据及卡片地址与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与搬迁新店的地址亦不一致。
单据上所写的瓷砖胶并未指明系德高瓷砖胶,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德高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长期大量销售侵害被上诉人两个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事实清楚。
2016年8月25日公证取证当天,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至少摆放了16包侵权商品(见本案公证书附件三第3页,证据第96页)。
2017年2月20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华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浪所就被上诉人投诉本案公证书载明的侵权商户涉嫌无照经营,销售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违法行为作出复函,复函中载明2016年12月26日该单位执法人员前往《投诉书》和本案《公证书》载明的店铺进行执法检查,被投诉人(本案上诉人)出示了深圳市龙华新区鸿辉装饰材料商行的营业执照。
且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确认(2016)粤广南方第057540号公证书附件三所显示的招牌“鸿辉材料装饰商行”就是其经营的店铺,也对2016年12月26日龙华市场管理局大浪所前往其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的行为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项,其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销售的上诉意见不应得到法庭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鸿辉商行提供了其公司公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所持单据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单据并非其开具。
被上诉人质证称不排除上诉人同时使用多个印章的可能性。
收款收据、名片、公证书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属于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就公证书证明的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认定其有销售侵犯被上诉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上诉人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遭受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原审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鸿辉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