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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童金荣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义乌市童蔡纹身器材商行蔡菊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4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童金荣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义乌市童蔡纹身器材商行蔡菊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童金荣;蔡菊英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400号 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天健名苑B座17H。

法定代表人:肖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广东知恒律师所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知恒律师所务实习律师。

被告: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滨江乡。

法定代表人:童金荣。

被告:童金荣,男,汉族,1967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贵溪市,现住江浙江义乌市, 被告:蔡菊英,女,汉族,197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现住江浙江义乌市,系原义乌市童蔡纹身器材商行投资人。

各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沃特公司)诉被告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以下简称金龙器材厂)、童金荣、蔡菊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92026××××.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金龙器材厂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3民初24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金龙器材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金龙器材厂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粤民辖终8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英沃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加辉,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沃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童金荣、蔡菊英立即停止在相关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由原告监督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童金荣、蔡菊英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金龙器材厂对诉请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金龙器材厂停止销售给童金荣、蔡菊英被控侵权产品(仅指停止对诉请1中本案证据指向侵权行为的供货或销售);

5.判令金龙器材厂立即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交由原告监督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6.判令金龙器材厂对生产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7.判令童金荣对诉请6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计3万元;

9.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肖龙拥有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专利号为ZL20092026××××.7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1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6日),目前有效。

2014年4月25日,英沃特公司与专利权人肖龙于签订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费275万元。

英沃特公司获得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投入了大量人、财、物力来实施专利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深受用户喜爱,产生良好经济效益。

三被告及义乌市童蔡纹身器材商行(以下简称童蔡商行)未经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或网络平台上,以盈利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共同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和英沃特公司的独占使用权,给英沃特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保护英沃特公司的合法权益,支持英沃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龙器材厂、童金荣、蔡菊英辩称:(一)被告均没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销毁生产模具;

(二)本案与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浙0782民初12603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

(三)就本案而言,金龙器材厂曾有过少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童金荣、蔡菊英系金龙厂的经营者,属于金龙器材厂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金龙器材厂承担;

(四)即便金龙器材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英沃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维权成本也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8日,肖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纹身针组合装置”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10年6日获得公告授权。

涉案专利号为ZL20092026××××.7,专利权人、发明人均为肖龙。

2016年3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4年4月25日,肖龙与英沃特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授权英沃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涉案专利产品,英沃特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采取投诉、举报、诉讼等方式制止侵权和索赔。

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7日止,许可使用费275万元。

该合同已于2016年6月20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204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5日,英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明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12日,熊永明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由熊永明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采购批发平台网站“www.1688.com”,进入金龙器材厂在该平台开设的店铺,该店铺页面显示金龙器材厂主营产品为纹身机、纹身针等纹身器材,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诚信通认证“9年”,联系人蔡菊英,页面许诺销售多款带“EZ”商标的纹身一体针、夏安一体针。

经中诚信认证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显示金龙器材厂法定代表人童金荣,注册地址为江西贵溪市滨江乡。

企业黄页显示金龙器材厂的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年营业额701万-1000万/年,联系人蔡菊英(内贸部经理),电话865××××7860,传真8657985373429,地址中国浙江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西路4号4楼,公司主页“http://jinlongtattoosupply.com”。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203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5日,英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明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熊永明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由熊永明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网站,搜索进入金龙器材厂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页面有被控侵权产品“EZ纹身一体针夏安一体针C1003RL/C1203RL”许诺销售展示,价格45.5元。

熊永明以账户“工作在他乡”登录,留言方式购买EZ纹身一体针夏安一体针C1003RS、C1203RS各一盒,价款91元加运费23元,合计114元,店铺优惠6.5元,实际付款107.5元。

订单编号为214554510790063,收件人熊永明137××××3261,收件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街道××大道××银行大厦1708室。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3226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5日,英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明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8月8日,熊永明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在深圳市福田街道××大道××银行大厦1708室收到速尔快递包裹一个,由公证员对收到物品进行封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110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2日,英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振豪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网站,搜索进入金龙器材厂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有型号为C1205M1、C1205M-2、C1207M1等的“EZ二代一体针纹身纹绣一体针”许诺销售展示页面。

英沃特公司代理人下单购买“EZ二代一体针纹身纹绣一体针C1205M1”一盒、“EZ二代一体针纹身纹绣一体针C1207M1”一盒、“EZ二代一体针纹身纹绣一体针C1205M-2”一盒,货款(含运费)221元,订单号2711502485356879。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111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1月25日,英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振豪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过程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深圳市福田街道××大道××银行大厦1708,罗振豪在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收取快递包裹一件,打开包裹拍照后由公证员对包裹物品进行封存,将封存包裹及相关单据交罗振豪保管。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42385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9月5日,英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明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证据进行保全公证。

同日,熊永明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百度网站“http://www.baidu.com”,搜索登录“http://jinlongtattoosupply.com”网站,该网站有多款“EZNeedleCartridge”许诺销售展示页面,其中包括被控侵权产品C1203RS、C1003RL等型号,价格为7美元到19美元不等。

网页记载金龙器材厂是中国最大的纹身器材制造公司之一,产品畅销美国、日本、俄罗斯、英国、尼日利亚和东南亚等,公司专业生产和销售高品质和合理的价格纹身机,纹身针,纹身颜料/墨水等,提供OEM服务,并根据要求定制产品,公司联系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文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童金荣是公司的收款人。

转账银行名称:中国银行义乌经开分行;

SWIFT代码:BKCHCNBJ910,帐户姓名:童金荣,帐号:35×××27;

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稠州西路168号。

搜索登录“http://whois.aliyun.com”网站,查询到“http://jinlongtattoosupply.com”域名所有人为“tongjinrong”。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5028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10月10日,英沃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永明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证据进行保全公证。

同日,熊永明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成某、公证人员卢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百度网站“http://www.baidu.com”,搜索登录“启信宝”网络企业信息查询平台网站,查询“义乌市童蔡纹身器材商行”的信息。

查询信息显示童蔡商行为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蔡菊英,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纹身器材。

点击企业官网链接,可直接登录“www.jinlongtattoosupply.com”网站。

英沃特公司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两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裹,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裹均无开拆的痕迹。

法庭开拆贴有速尔快递运单号880225163648的包裹,内有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1203RS、1205RS)各一盒、《金龙纹绣器材出货单》一张。

出货单显示客户:熊永明;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商品名称:EZ带针针嘴1203RS,金额45.5元;

EZ带针针嘴1205RS,金额52元,运费10元,合计107.5元;

日期:2016年8月5日。

出货单上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文华西路4号3栋4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

法庭开拆速尔快递运单号880260739733的包裹,内有带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C1205M1、C1205M1-2、C1207M1)各一盒、《金龙纹绣器材出货单》一张。

出货单显示客户:罗先生;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民田路171号新华保险大厦一楼;

商品名称:EZ带针针嘴R1205M1,金额52元;

EZ带针针嘴R1207M1,金额59元;

EZ带针针嘴RC1205M1-2,金额100元,运费10元,合计221元;

日期:2016年11月22日。

出货单上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文华西路4号3栋4楼。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均印有“”标识。

英沃特公司明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C1003RL/RS、C1203RL/RS、C1205M1、C1205M1-2、C1207M1的纹身一体针,被告金龙器材厂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只是针嘴形状与尺寸不同,同意选取其中一款型号C1203RS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比对。

英沃特公司主张本案的保护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及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该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该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

B.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

C.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

D.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

E.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

F.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

G.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

H.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分解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纹身针组合装置;

b.包括一壳体、设于该壳体内的刺针;

c.分别连接于该壳体及刺针的弹性件;

d.壳体一端设有一针嘴;

e.针嘴内一侧设有针嘴导向壁;

f.壳体另一端设有一通孔,刺针通过通孔伸出于壳体外部;

g.弹性件安装在壳体与刺针上;

h.在弹性件被拉伸时,弹性件提供刺针一个轴向力与径向力,径向力促使刺针位于针嘴导向壁的部分紧贴于针嘴一侧的针嘴导向壁设置。

现场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相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

注册号15455178的“”商标,国际分类第10类,核准商品包括套(管)针、针灸针、医用针等,申请人为金龙器材厂,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

全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童蔡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菊英,2013年7月8日成立,其注册地址为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文华西路4号3栋4楼,登记网站“www.jinlongtattoosupply.com”。

2016年12月26日,童蔡商行在本案诉讼期间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商标注册信息、《公证书》、翻译件,以及原被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各被告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认可金龙器材厂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认可原童蔡商行有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童金荣、蔡菊英作为经营者行使金龙器材厂的公司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且对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有异议。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金龙器材厂是否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英沃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金龙器材厂登记的营业范围包括纹身器材、纹身配件生产、加工、销售,其在涉案网络销售平台也宣传其主营产品为纹身机、纹身针等纹身器材,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厂房面积1200平方米。

金龙器材厂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有金龙器材厂的注册商标“”标识。

本院认定,金龙器材厂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原童蔡商行、童金荣、蔡菊英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现有证据显示,童金荣与蔡菊英为夫妻关系,金龙器材厂与原童蔡商行分别是童金荣、蔡菊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金龙器材厂在涉案网络销售平台公开的联系人为蔡菊英,联系地址为童蔡商行的住所地浙江义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西路4号4楼。

童蔡商行登记与可点击链接的公司官网网址为“http://jinlongtattoosupply.com”,该网站系金龙器材厂开设。

本案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出货单上,卖家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济开发区文华西路4号3栋4楼,该地址亦为原童蔡商行的住所地。

根据英沃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鉴于金龙器材厂、原童蔡商行企业的性质、涉案行为以及投资人的关系,本院认定原童蔡商行与金龙器材厂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童金荣、蔡菊英系代表金龙器材厂、原童蔡商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英沃特公司指控童金荣、蔡菊英个人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支出费用 关于本案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总计5200元)、律师费发票(金额5万元)、机票、住宿费等差旅费发票作为依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维权支出费用3万元,请求法庭根据上述费用酌定。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公证费、差旅费等票据无原件,且原告有多个诉讼案件,不能证明均是本案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不能提交部分维权支出费用票据的原件以及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维权中已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主张维权支出费用3万元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英沃特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英沃特公司获得授权以自己名义对第三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制止侵权和索赔。

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英沃特公司主张金龙器材厂、童金荣、蔡菊英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金龙器材厂未经许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原童蔡商行与金龙器材厂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英沃特公司关于金龙器材厂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成立。

英沃特公司关于童金荣、蔡菊英个人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指控缺乏依据,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童蔡商行与金龙器材厂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金龙器材厂与原童蔡商行分别是童金荣、蔡菊英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童金荣、蔡菊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童蔡商行未经依法清算,在本案诉讼期间登记注销,蔡菊英作为原童蔡商行的一人股东及清算义务人,对原童蔡商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各被告关于原童蔡商行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童金荣、蔡菊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英沃特公司请求判令金龙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相应损失,童金荣、蔡菊英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库存侵权产品的销毁,英沃特公司主张交由其监督销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是否有专用模具,英沃特公司未举证证明,英沃特公司请求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英沃特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受损或者金龙器材厂、原童蔡商行侵权获利的证据,且英沃特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社会贡献、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维权费用支出、各被告之间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金龙器材厂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已包含维权支出费用3万元),童金荣、蔡菊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英沃特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ZL200920261320.7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童金荣、蔡菊英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英沃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贵溪市金龙纹绣器材厂、童金荣、蔡菊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余丽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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