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3104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Adi-Dassler-Strasse1,91074Herzogeaur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仙芽,女,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永(系滕仙芽之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被告滕仙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浙1081民初13104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滕仙芽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滕仙芽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G730835号、第3938968号、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全部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阿迪达斯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在鞋子上使用的注册号为第G730835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商标说明:该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的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第3938968号的图形商标“”(上述两商标在下文均表述为三条纹商标)和第169865号商标“”(下文表述为三叶草商标)经原告注册及续展,现均为原告所享有并仍在商标有效期内。
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领域,其“adidas”系列商标及品牌因原告在世界范围内长期通过媒体广告,通过赞助包括北京奥运会在内的多届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赞助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而使得原告的系列商标影响遍及全球,得到包括中国公众在内的全球消费者的信赖,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成为代表阿迪达斯产品的独特标识。
其中,第169865号“三叶草商标”更在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几年在中国各地也有众多生效司法判决认定,原告的三个涉诉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淘宝网(××)的一个名为“小米卡童鞋馆”的网络店铺上分别购买了货号为“C-2”和“C02”涉案侵权鞋子共两双,原告的下单、收货、确认的购买过程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完成。
经原告比对,前述两款型号的侵权鞋子与原告生产的相关产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其均在鞋舌、鞋后跟使用了容易与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图形相混淆的近似标识“四叶草”,以及在鞋的两侧面上使用了与第G730835号“”以及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已严重侵犯原告第169865号、G730835号、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根据淘宝网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披露信息显示,“小米卡童鞋馆”店铺的经营者即为本案被告滕仙芽。
被告销售的鞋子系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无产品”,其并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的目的就是为了躲避相应侵权责任的追究,故被告主观具有明显的恶意。
而其作为鞋类商品经营者,明知原告及其相关商标的知名度,仍在相同的鞋类商品上使用与“三叶草商标”和“三条纹商标”近似的标识,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
被告销售的侵权鞋子数量及金额均为较大,且因被告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其消费者遍布全国,并无地域的限制,使得侵权行为的危害远大于线下实体经营店,其中仅淘宝平台显示,截止2017年9月11日,被告一共有三款型号的鞋子涉嫌侵权,根据上述被告网络店铺的宝贝详情中显示的每成交一笔即向“爱心包裹贫困儿童关爱行动”捐赠一笔的信息计算,三款侵权鞋子一共成交13672笔,总销售额按最低价人民币35元每双计算至少达人民币478520元,尚有18794双库存侵权鞋子,并有13478人次收藏的记录。
综上,被告滕仙芽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鞋子,已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在诉讼前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用于调查、收集被告侵权的证据,其中包括对这些证据所进行的公证保全而支出的购买费、公证费,以及法律服务费用,后还委托律师参加诉讼。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该部分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滕仙芽辩称:一、原告提出的涉案商品的库存量以及按捐款笔数计算所得出的这些商品销售的数量均不符合事实,原因系淘宝设置上的允许,被告网店上显示的涉案商品库存的数量是被告自由输入的,由于夸大了数据故与实际库存并不相符;
而网上显示的销售数据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不同产品(包括涉案商品之外的产品)可以使用同一个链接,且作为计算销售数据依据的捐款笔数是将各个不同产品销售数量累积计算出来的,事实上被告的涉案鞋子进货量一共只有1668双。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额的计算依据,又因为被告的涉案鞋子总获利仅约人民币1600元,故原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赔偿数额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上述所获利益。
三、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被告年纪大,又系文盲,根本不知道阿迪达斯品牌的商标,其经营的商品系雇工从当地横峰童鞋市场中进货的,而该市场上的鞋子及包装上都是未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的。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592号、(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593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839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568号公证书,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小米卡童鞋的注册信息和温州市公安局户籍信息摘抄,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97号公证书(附商标注册证明)、(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612号公证书(附商标国际注册登记簿摘要)、(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121号、第3122号公证书(分别附第3938968号商标和第169865号商标注册证以及该商标的续展、注册人变更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G730835号、第3938968号和第169865号商标享有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G730835号商标还进行了商标国际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第三组证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12258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12259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12260号、(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6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且被告的侵权行为范围广、销量大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中国主要品牌鞋样品一览、《2002FIFA世界杯足球赛》图册、奥标许备[2005]第65号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奥组委法[2005]272号关于阿迪达斯-所罗门公司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备案号的通知、原告专为北京2008奥运会打造的产品宣传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0018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的180件驰名商标(二),拟证明在鞋帮位置标注商标已是运动休闲鞋行业的惯例,原告企业及原告的“三条纹”、“三叶草”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三叶草”商标于2012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打印费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滕仙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CO2童鞋成本明细,该证据结合证据2及证据3,拟证明童鞋净利润只有人民币1元的事实;
证据2,CO2进货明细,拟证明被告进货的有关事实;
证据3,快递费用证明,拟证明被告经营商铺部分成本的事实;
证据4,两款链接页面详情,拟证明公益宝贝捐赠的数量不会因更换产品而归零。
因此,按捐赠的数量来算销量并不准确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以及除(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68号公证书以外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68号公证书,内容为根据淘宝网页中的数据显示,被告截止2017年9月11日共有三款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鞋子在售,按上述网页中的宝贝详情所显示的每成交一笔即捐赠一笔的信息推测,被告共成交了13672笔,尚有18794双库存的侵权鞋子,且有13478人次收藏。
被告经质证认为网页显示内容与实际不符。
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2、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公证书证据具备三性,应予认定。
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实质上仅是自己的表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证据2和证据3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来源不清,亦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符合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要求;
证据4系被告自行从网上截图的内容,并不能看出与本案涉案产品有任何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不予认定。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应根据网页显示来确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销量、库存量及网上对涉案产品信息的收藏人数的举证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涵盖了运动鞋、服装等领域。
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
其中,原告在鞋子的两侧面上使用的注册号为G730835图形商标(国际注册商标说明:该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的颜色与鞋形成对比,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早在1999年就已在德国基础注册,并于2000年3月17日通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途径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众多国家均申请了延伸保护;
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3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
原告在鞋子的两侧面上使用的注册号为3938968的图形商标于200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现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
(以上两商标统称为“三条纹商标”)。
原告还拥有的第169865号商标(上下文均简称“三叶草商标”)于1983年1月15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14日。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以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系列商标随着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而在全世界广为人知。
特别是原告自2005年起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赞助商,使得其“三叶草商标”、“三条纹商标”等商标在内的阿迪达斯品牌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近几年有不少生效裁判认定原告的“三叶草商标”、“三条纹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中,第169865号“三叶草商标”于2012年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淘宝网(××)的一个名为“小米卡童鞋馆”的网络店铺上分别购买了货号为“C-2”和“C02”涉案鞋子。
2017年5月8日,原告的代理人收到运单号为3901006481258的韵达快递,内有原告代理人所订购的涉案鞋子两双。
2017年5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页面,确认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并支付货款。
确认订单状态时,相应订单信息上显示,与该订单关联的物流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901006481258,并于2017年5月8日签收(与前述收货情况吻合)。
以上原告下单、收货、确认的购买过程均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
经比对,前述两款型号的侵权鞋子外观基本一致,均在鞋舌、鞋后跟使用了与第169865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的标识“四叶草”,以及在鞋的两侧面上使用了与第G730835号“”以及第3938968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的标识“”。
又根据淘宝网经营者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披露信息显示,“小米卡童鞋馆”店铺的经营者即为被告滕仙芽,而其销售上述涉案鞋子未经原告许可。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以及资料打印费人民币271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基于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第3938969号涉案商标“”和第169865号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原告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中国注册的G730835涉案商标“”(该涉案商标在商标国际注册簿的商标说明中载明:商标包括三条平行杠,平行杠颜色与鞋形成对比;
鞋的轮廓图仅为显示商标如何使用于鞋上,并不是商标的组成部分)亦在有效期内。
因中国为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缔约国,故该涉案商标同样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鞋子,而被告滕仙芽在网上销售标注“”和“”标志的鞋子,这些标志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将其销售的商品误认为系原告所生产的注册商标商品,从而产生混淆。
所以,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其中销毁剩余侵权商品系承担停止侵害责任的应有之义。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考量原告受侵权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值、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仙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对G730835号“”、第3938968号“”和第16986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二、被告滕仙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负担1740元,由被告滕仙芽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