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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9民初1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民初1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

经营者:卢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图形、第1447904号文字、1968460号文字商标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其注册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40年历史,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商品均包括“第33类”葡萄酒。

原告长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长城”系列品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其图形”商标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长城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长城”等品牌在社会上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7年5月12日,原告在茂名市油城公证处的协同下,在被告店铺为取证购买了瓶口标号为“2014011516:01002B01”的长城干红葡萄酒蛇龙珠出口型一瓶(产品条码6901009902859),经瓶体标明的生产商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鉴别,该产品并非其生产,为假冒产品。

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所有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图形、第1447904号文字、第1968460号文字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辩称:涉案产品是亲戚赠与的,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承认过错,因为无知将赠品进行销售,但不至于成为本案被告。

假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为了净化市场,可以联合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局查办,而不是成为职业“索赔人”,原告动机不纯,是利用惩罚性赔偿牟利。

原告用其措施整治市场,没有联合政府部门,滥用法律,浪费司法资源,是纯粹的商业操作,这种行为,会打击相关经济活动,做法不正确,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作为零售商,无法继续与其合作。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70855、1474477、1447904、196846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在33类葡萄酒等方面合法拥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长城”、“GREATWALL”以及相关图形商标的注册及核准情况,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

2.《公证书》及封存样本,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型号。

3.《鉴定函》,拟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4.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拟证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购买样品时的收据及名片,拟证明侵权商品从被告处购得及相应费用。

6.公证费,拟证明公证所需开支。

7.共计25个案件的照片打印费,拟证明公证照片打印开支。

经质证,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公证封存的葡萄酒样品没有异议。

但是对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样品是伪劣产品有异议,公证封存样品的真伪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

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已记录在案,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图文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2005年8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9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4477号长城图文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05年8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11日,广东省茂名市公证处公证员戴某、赖某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婷、林康健及黄伟明来到位于广东省××市××路梁好记百货超市,由黄伟明购买了葡萄酒一支,并取得购物电脑小票及收款收据各1张。

公证员戴某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3张。

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戴某上述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对票据进行了复印。

2017年6月3日,茂名市油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7)粤茂油城第3147号《公证书》。

2017年6月8日,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对在××市××区××路梁好记百货超市购买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蛇龙珠进行检验,作出《鉴定函》(中粮沙城厂鉴字第[2016-018号]),结论为:上述产品经我公司检验是假冒我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名、厂址生产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庭审中,本院对(2017)粤茂油城第3147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葡萄酒实物进行现场拆封,可见公证购买的一瓶葡萄酒的包装正面上有“长城干红葡萄酒GREATWALL及图案”、“出口型、蛇龙珠”、“长城葡萄酒”、“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沙城产区”的字样,包装背面标有“中国驰名商标”、“长城牌及长城图案”、“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产地:河北张家口”、“厂址:河北省怀来县沙城镇”及“中粮COFCO”的字样。

另查明,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的注册日期是2006年3月1日,类型:个体工商户。

登记经营者是卢艳,经营范围:零售: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水果、食品、酒类、食用农产品、卷烟。

再查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金额为1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照片打印费的《收款收据》2张共1000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是本次起诉的25件案件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1474477号图形、第1447904号文字、第1968460号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在核准的有效期内,因此,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第144790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中不包含葡萄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侵害了其第1447904号文字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生产商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葡萄酒鉴定的结论为涉案的葡萄酒是假冒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均包含葡萄酒,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销售的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均相同或相近似,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且是假冒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葡萄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未经合法许可,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同时,由于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不能提供所销售葡萄酒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二,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未能举证证实,但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公证费16000元的发票及照片打印费1000元的收款收据,此费用为本次起诉的25件案件的共同费用,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本案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侵权的范围、涉案商品的价格、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的履行能力以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应承担包括维权费用在内10000元的赔偿款,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负担210元(此款由茂名市城区梁好记百货超市在履行本案义务时迳付给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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