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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钦旺与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700号
案件名称施钦旺与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钦旺;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1700号 原告:施钦旺,男,汉族,1974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1768号8楼。

法定代表人:叶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钦旺诉被告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06××××.X)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粤03民初170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民辖终7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施钦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被告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钦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施钦旺在2013年2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风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6××××.X。

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中国境内拥有数百家分店,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双扇叶组风扇,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由案外人余姚市宏耀电器厂制造,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余姚市宏耀电器厂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并承诺对合同及订单所涉知识产权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是一家贸易型公司,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和制造,不存在制造相关产品的模具,更未制造相关产品。

四、被告的销售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30万元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5日,原告施钦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电风扇”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7年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06××××.X。

涉案专利权人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5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9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0日,被告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了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宣告ZL20132006××××.X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7年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496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左殿勇在公证员雷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陪同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大芬沃尔玛三楼“木槿生活”门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个迷你双叶风扇,取得电脑消费小票,金额58元。

左殿勇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场所、电脑小票进行拍照,由公证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木槿生活”上海环球港店,拍摄了店铺门面、迷你双叶风扇销售照片,代理人购买了迷你双叶风扇一个,价格29元,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2766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怡于2017年2月15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的代理人杨怡在公证员雷某、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输入网址“http://www.mumuso.kr/”,登录“木槿生活MUMUSO”网站。

网站首页显示品牌“来自韩国”,第3页页面下面显被告名称“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店铺显示在中国华东、华南、华中、华北、西北、东北等地区设有200多间店铺,其中华东地区包括上海环球港店,华南地区包括广东深圳6沃尔玛店。

原告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该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无开拆的痕迹。

法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盒,里面有带产品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两件,一个是粉色、一个是白色。

被控侵权产品的独立包装盒上印制有“MUMUSO”标识,侧面有一张标贴,标贴上载明,品名:迷你双叶风扇;

材质:ABS;

产地:余姚;

品牌商及地址:木槿生活株式会社,木槿生活产地(韩国首尔西大门区忠正路53,1202);

代理商及地址: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688号临1703室);

条形码:8801502010021。

独立包装盒上侧面右下角印制有一个二维码,当庭扫描该二维码显示“MUMUSO”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是“上海木木生活贸易有限公司”。

打开被控侵权产品独立包装盒,包装盒内各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标有“MADEINCHINA”,没有厂家及商标的标识。

被告确认上述微信公众号系其注册,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主张本案的保护权利范围为2017年9月15日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风扇,包括:底座,设置在所述底座上的支架,所述支架设置有第一驱动器,所述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一扇叶组,该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一扇叶组转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所述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所述第一驱动器与第二驱动器设置于同一轴心上,还包括罩设于所述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上的风扇罩,所述支架底部设有滑动块。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风扇,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上的支架;

B.所述支架设置有第一驱动器,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一扇叶组,该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一扇叶组转动;C.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D.所述第一驱动器与第二驱动器设置于同一轴心上,还包括罩设于所述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上的风扇罩;E.所述支架底部设有滑动块。

分解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便携式双扇叶组风扇,包括:底座,设置在底座上的支架;

b.所述支架设置有第一驱动器,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一扇叶组,该第一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一扇叶组转动;c.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的扇叶安装方向相反,即扇叶扭向相反),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相反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d.所述第一驱动器与第二驱动器设置于同一轴心上,还包括罩设于所述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上的风扇罩;e.所述支架底部设有滑动块。

现场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A与a、B与b、D与d、E与e相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确认。

对于技术特征C与c。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分解技术特征C中“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是采用两个扭向相同的扇叶,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同,目的实现风力增大。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个扭向相反的扇叶,驱动器旋转轴转向也相反,即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反,但同样实现增大风力的效果。

为了实现增大风力的效果,在看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后,将其中一个扇叶安装方向改变,然后控制马达朝相反的方向转动,以同样实现增大风力的效果,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原告认为这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解决基本相同的问题,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C与c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中“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这是涉案专利一个创造性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是两个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反,两组相反旋转的叶片产生的扭矩能相互抵消,将能量损失降到最低,在效果上比同向旋转的扇叶更好,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1、图2中记载的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相反。

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外,原告主张涉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余姚市宏耀电器厂采购的,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采购订单》《质保金协议》、电子银行回单、出货通知单、营业执照等证据。

原告认为,《采购订单》外包装要求一项中约定产品的条码、中包条码、外箱条码分别由被告提供给到厂家生产。

《采购订单》大货样要求一项中约定,选样品确定后,余姚市宏耀电器厂向被告提供一套产前样,被告确认后方可安排生产。

《采购订单》备注中约定,余姚市宏耀电器厂不可将同图案的产品供应给被告同类型的公司,否则终止合作,对被告品牌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该《采购订单》等证据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可以证实被告系向案外人独家定制产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制有“MUMUSO”标识,品牌商为木槿生活株式会社,被告为品牌代理商。

结合被告提交的《采购订单》等证据,被告系向案外人贴牌定制被控侵权产品,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a、b、d、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技术特征C与c不相同,本案争议在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是否构成等同。

首先,涉案专利分解技术特征C记载:所述支架还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

根据上述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的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的方向相同。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限定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但是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0016段记载,设置双扇叶组,其工作风力较大,散热效果好。

为实现该目的,第二扇叶组必须与第一扇叶组的扇叶扭向(安装方向)相同,才能产生同向的风力。

其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c为:支架设置有第二驱动器,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上套设有第二扇叶组,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的扇叶安装方向相反,该第二驱动器的输出轴带动第二扇叶组沿第一扇叶组相反的旋转方向进行转动。

再次,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的图1、图2中描述的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相反,即两组扇叶组必须旋转方向相反,才能产生同向风力,实现加大工作风力目的与效果。

说明书附图中描述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概括,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该技术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描述了第一扇叶组与第二扇叶组扇叶的安装方向相反,两组扇叶组旋转方向相反的技术方案,而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明确限定第二扇叶组与第一扇叶组旋转的方向相同,客观上缩小了专利保护范围。

按照捐献规则,上述技术方案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排除的技术方案,原告主张构成等同侵权,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钦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施钦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潘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嘉莉(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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