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4867号之一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桃城区**烟酒商店,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265号1栋11号(胜利路南)。
经营者:**,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区**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