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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华与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刘秋华与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秋华;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56号 原告:刘秋华,男,苗族,1975年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金陵西路288号l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7。

法定代表人:朱天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轲,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秋华诉被告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居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3××××.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被告豪雅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豪雅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刘秋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辖终419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粤0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豪雅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雅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豪雅居公司立即销毁工厂、库房和销售门店的全部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工具、模具和设备设施;

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网络平台帮助豪雅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豪雅居公司的侵权产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4.请求判令豪雅居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刘秋华经济损失3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豪雅居公司、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家具生产经营和研发,成立了东莞海和鸣家具有限公司,并致力于家具设计创新。

2015年9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沙发(909-10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12月3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526740S,专利号为201530334679.3。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中式沙发,设计新颖,典雅大方,产品上市后得到顾客好评,产品畅销。

2016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抄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进行宣传和低价倾销。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0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豪雅居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明知其侵权而置之不理,继续大量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对入驻平台商家的侵权经营行为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但对原告专利权视而不见,继续为豪雅居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经侵权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豪雅居公司辩称:一、豪雅居公司仅是淘宝平台上的销售商,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生产方。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倘若构成侵权,原告举证的东莞海和明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系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是天猫网的经营者不是商品信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发布环节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二、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构成明知豪雅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有主动监管审查的义务,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审核。

四、天猫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经采取措施,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

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天猫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六、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日,原告刘秋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909-10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30334679.3,该专利已交纳年费,至涉案期间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组成,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专利产品为座椅外框架与布艺包裹相结合的沙发,靠背顶部为水平弧形,中部有五条长方形纵向镂空设计,靠背两侧延伸至扶手为向下凹陷的弧形设计,中部为水平坐垫,底部四支脚弧形向外扩张。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6094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刘秋华委托代理人王峰于2016年12月1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7日,王峰在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王斌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百度”网站,搜索登录“天猫TALL.COM”网站,搜索进入豪雅居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天川之页旗舰店”,店铺有被控侵权产品“新中式实木卯榫家具定制现代新中式布艺单人沙发售楼处会客洽谈椅子”许诺销售展示页面,价格1700元,月销量8,累计评价0。

王峰凭账户登录天猫平台后在该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支付货款1700元,订单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福田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王峰收)。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6101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2017年1月4日15时25分,刘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大堂,在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王斌的监督下收取了货号为“7001488-2第2件”的包裹件,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王峰保存。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的塑料封条有部分断裂,但不影响整体封存,且无开拆的痕迹。

包裹上贴有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运单上标有:“苏州—深圳”、货号“7001488-2第2件”、收货人王峰等信息。

经法庭开拆包裹,包裹内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被控侵权产品为木框架与布艺包裹相结合的沙发,靠背顶部为水平弧形,中部有五条长方形纵向镂空设计,靠背两侧延伸至扶手为向下凹陷的弧形设计,中部为水平坐垫,底部四支脚均弧形向外扩张。

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仅在靠背的倾斜角度与图案、靠背中部镂空部的比例、两侧扶手及支脚的弧度上存在细微区别。

原告认为二者近似。

二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01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分别向豪雅居公司、天猫公司发出要求停止涉案侵权的《律师函》。

天猫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回函,引导原告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在线投诉。

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收到回函后,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出具《律师函》,表示不接受天猫公司的在线投诉机制,继续要求天猫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并将该《律师函》再次邮寄天猫公司。

天猫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6年10月4日再次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回函,建议原告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线投诉。

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另查,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具用品、装饰材料。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函》、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回函等证据证实。

豪雅居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豪雅居公司制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于豪雅居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不包括家具制造,本院对原告主张豪雅居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经对比,二者虽存在靠背倾斜角度、靠背镂空部的比例、扶手及支脚的弧度上等区别,但该区别不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影响不大。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二者外观整体造型及各部分比例相同或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根据查明的事实,豪雅居公司在无合法授权或许可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店铺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主张豪雅居公司构成制造侵权,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诉请判令豪雅居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沙发,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豪雅居公司系制造商或存在库存被控侵权产品、涉及侵权半成品及专用生产设备、模具等,原告请求销毁工厂、库房和销售门店的全部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工具、模具和设备设施,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天猫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虽向天猫公司发出过律师函,但基于其未能完整提供涉案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天猫公司引导其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提交相应资料进行在线投诉。

之后,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已及时断开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涉案销售链接,对此原告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天猫公司停止提供网络平台帮助豪雅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删除、断开涉案销售链接等,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诉请天猫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豪雅居公司的赔偿数额。

原告开始主张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实际销售价、利润率,也无法证实因涉案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

考虑到原告的专利类别、维权支出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的销售数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豪雅居公司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秋华ZL201530334679.3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华经济损失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丽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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