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4民初4929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龙岗大道佳兆业大都汇A座605室。
法定代表人:楼玉兆。
被告:永康市华焰厨具商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金城市场五金中路38号。
经营者:胡吉庆,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派公司”)、永康市华焰厨具商行(以下简称“华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华焰商行委托代理人胡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华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4、判令被告深圳欧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5、判令被告华焰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第4、第5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600元及购买涉案产品费280元,差旅费及调查费);
6、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率先将欧洲“整体厨房”概念引入中国,开创了中国工业化现代橱柜的先河,被誉为中国“厨房革命”的倡导者、整体橱柜的领潮人,是国内综合型的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供应商,系中国橱柜行业的龙头企业,连续十余年市场占有率居行业首位。
原告分别于1997年12月21日、2007年6月7日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中厨房炉灶、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等。
同时原告公司还就使用的“OPPEIN”商标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773187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中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为了较好的推广原告公司品牌,欧派公司先后通过多个媒体节目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品牌宣传,同时还聘请了蒋雯丽作为品牌代言人。
原告公司经调查发现,深圳欧派公司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标有“欧派”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并在其生产的煤气灶产品上标识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将“欧派”文字进行突出使用,由门头突出标识为“欧派厨具”的华焰商行等将上述产品销往市场,同时深圳欧派公司还在其开设的网站上将含有“欧派”文字的企业进行了突出使用,由此造成了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深圳欧派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以及华焰商行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产品系原告公司生产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从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此,原告于2017年3月8日申请台州市东海公证处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深圳欧派公司擅自将“欧派”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将含有该字号的企业名称和单独将“欧派”文字在相同类别产品上进行突出使用并由华焰商行等进行销售,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欧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华焰商行答辩称:华焰商行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华焰商行销售产品的商标是“OUPOPA”,商标号是:10859585号,该商标的注册人是吕苏春;
2、涉案产品的来源是深圳欧派公司,销售前深圳欧派公司给华焰商行相关材料包括:商标注册证、授权证以及销售合同,可以看出深圳欧派公司已获得第10859585号商标注册人吕苏春的使用许可授权;
3、华焰商行是根据深圳欧派公司的要求将店铺名称改成了“欧派厨具”,作为销售商,不可能清楚了解商标侵权各种情形,且华焰商行在接到起诉状后已将店门头改成了“华焰厨具”,综上,请求驳回对华焰商行的诉请。
原告欧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深圳欧派公司、被告华焰商行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第347号、第348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第1137521号商标“”、第4378672号商标“”及第7731786号商标“OPPEIN”拥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说明:第7731786号商标“OPPEIN”与本案无关,第1137521号、第4378672号商标文字相同,但核定使用范围不一致。
3、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一份,对原告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原件进行公证,证明原告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声誉。
4、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015年聘请知名演员蒋雯丽为原告品牌代言的事实。
5、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央视等媒体对原告品牌进行推广。
6、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一份,对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向广州市白云区税务局缴纳税收的“纳税证明”进行公证,每年缴纳了大额税收,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华焰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
但认为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
7、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2017)浙台东证字第865号公证书一份、涉案产品(燃气灶)一台及票据一张,对原告代理人向被告华焰商行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进行公证,证明:两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的标识;
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上使用“欧派”文字,被告华焰商行的商店门头为“厨具”。
比对说明: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是11类产品,在燃气灶的炉头上有“欧派”文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构成近似,仅仅是字体不同;
另外在产品上使用了“有家有爱,深圳欧派”,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8、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的(2017)浙台东证字第1361号公证书一份,对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的网页上使用“欧派”文字;
被告的销售规模比较大,产品种类比较多。
9、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的事实。
被告华焰商行质证意见:对865号的公证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焰商行销售的燃气灶商标为“OUPOPA”,就店铺门头上的“欧派”文字,是深圳欧派公司要求经销商在门头上加“欧派”的字样,但这对于华焰商行来说并没有其他意义,因为里面销售的不是“欧派”商标的产品。
对涉案产品,深圳欧派公司企业名称中包括了“深圳欧派”,涉案产品中对“欧派”没有突出使用。
对收款收据无异议。
对1361号公证书,由于是深圳欧派公司的网站,与华焰商行无关。
对于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华焰商行认为原告无需通过公证或者聘请律师这些手段主张相应的权利,如在起诉之前及时通知华焰商行,华焰商行也会及时将招牌门头换掉。
其他合理费用律师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华焰商行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A、第1085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吕苏春对“OUPUPA”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事实。
B、《授权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吕苏春授予给深圳欧派公司使用商标的事实。
C、《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深圳欧派公司与广东金明传媒有限公司进行合作可以使用电影《金婚》的宣传图片和海报的事实。
以上证据是深圳欧派公司和华焰商行合作时,深圳欧派公司发给华焰商行的图片。
D、销货清单两份,用以证明华焰商行的销售产品来源于深圳欧派公司的事实。
说明:双方合作是从2016年11月份到2017年3月份,期间进货10多台不到20台,剩余2、3台因为有本案诉讼就不卖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A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文字商标;
对证据B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C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与本案也无关;
对证据D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证明华焰商行的合法来源成立,主观上存在过错。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焰商行对证据1、2、3、6、7、8、9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深圳欧派公司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华焰商行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聘请蒋雯丽作为形象代言及在央视等媒体上大量广告的事实为一般公众所熟知,故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华焰商行提供的证据A、B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D销售清单加盖有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公章,且原告也直接指认生产商为被告深圳欧派公司,本院对证据D真实性也予以认定。
本案焦点一:深圳欧派公司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在厨卫行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欧派”作为原告企业的字号也已深入人心,深圳欧派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欧派”作为企业字号,足以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两个企业间存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民事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焦点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分析如下:(1)涉案产品燃气灶载明的生产商为“广东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天福来工业区”,网址“www.oupopa.com”,与深圳欧派公司的名称、厂址均相同,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显示的站网信息一致,华焰商行的庭审陈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深圳欧派公司所生产。
(2)深圳欧派公司在其燃气灶外包装上虽然也使用了“oupopa”商标标识,但燃气灶的炉头位置上冠以“欧派”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文字完全相同,仅字体不一致,对“欧派”进行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主观上显然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引导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本院据此认定:深圳欧派公司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焦点三:华焰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华焰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被告被告深圳欧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华焰商行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华焰商行作为厨卫产品经销商,对原告“”商标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应该是有清楚认识的,被告华焰商行店面招牌名称“厨具”,且“”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攀附意图比较明显,主观上有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华焰商行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于1997年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饮料冷却设备等。
于2014年3月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20日。
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电炊具、烧烤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于2014年3月经工商总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欧派公司,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经过原告长期的经营,加上在央视等媒体上的大力广告推广、宣传,其广告词“有家有爱有欧派”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原告的系列产品在我国厨卫市场上具有较大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商标也具有很高的商誉,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厨卫百强”“广东省最具价值十强品牌”等荣誉。
被告深圳欧派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经营范围:节能照明产品、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安防产品、厨房用具、卫浴洁具、五金制品、水暖器材的研发和销售等。
被告华焰商行系浙江省永康市的一家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胡吉庆,成立于2015年7月,经营范围:厨房用具、酒店用品、日用五金产品、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2017年3月8日,原告代理人卢强申请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颜梁兵随同原告代理人来到永康市××号被告华焰商行所经营的招牌为“厨具”的商店,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嵌入式燃气灶一个,并取得该商店盖有“欧派厨卫电器”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店面外观、所购物品、打开物品包装盒的状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处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了(2017)浙台东证字第865号公证书。
庭审中,揭开公证处封条,涉案产品外包装侧面显示“Oupopa嵌入式燃气灶具”字样,外包装正面载明生产者: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天福来工业区,联系电话、网址等。
打开外包装,内有燃气灶一台,燃气灶正面有“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在燃气灶的炉头上标有“欧派”两字。
2017年4月7日,原告代理人金海波申请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官网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助理颜梁兵操作计算机,登陆被告深圳欧派公司“www.0upopa.com”网站,通过点击“产品中心”、“燃气灶具系列”等操作,对相关网页进行保存,网页显示,该公司产品有吸油烟机系列、燃气灶具系列、消毒柜系列、电热水器系列、燃气热水器系列,其产品广告显示为蒋雯丽形象和“有家有爱有深圳欧派”。
原告支付公证费共计1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137521号、第437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生产的燃气灶上,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并且被告深圳欧派公司将原告的知名商标品牌用于其企业字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被告的主观过错、生产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提供因本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登报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焰商行系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明知销售的燃气灶存在侵权可能,未尽到销售者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华焰商行主张不构成侵权及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欧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行为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
二、被告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三、由被告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康市华焰厨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37521号、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五、由被告永康市华焰厨具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557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50元,由被告深圳欧派卫厨具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3720元,由被告永康市华焰厨具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