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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刘秋华与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02刘秋华与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秋华;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257号 原告:刘秋华,男,苗族,1975年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金陵西路288号l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7。

法定代表人:朱天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轲,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成,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秋华诉被告苏州豪雅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雅居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3××××.3)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被告豪雅居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3民初2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豪雅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刘秋华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辖终420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粤03民初2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豪雅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雅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豪雅居公司立即销毁工厂、库房和销售门店的全部侵权产品和半成品,立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专用工具、模具和设备设施;

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网络平台帮助豪雅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对豪雅居公司的侵权产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4.判令豪雅居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刘秋华经济损失50万元;

5.判令豪雅居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刘秋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7030元;

6.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全部由豪雅居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家具生产经营和研发,成立了东莞海和鸣家具有限公司,并致力于家具设计创新。

2015年9月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沙发(909-1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12月30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526741S,专利号为201530334681.0。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中式沙发,设计新颖,典雅大方,产品上市后得到顾客好评,产品畅销。

2016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抄袭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侵权产品在天猫商城进行宣传和低价倾销。

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0月9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豪雅居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明知其侵权而置之不理,继续大量低价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对入驻平台商家的侵权经营行为负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但对原告专利权视而不见,继续为豪雅居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经侵权对比分析,被控侵权产品“三人沙发”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豪雅居公司辩称:一、豪雅居公司仅是淘宝平台上的销售商,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实际生产方。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四、倘若构成侵权,原告举证的东莞海和明家具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能系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天猫公司是天猫网的经营者不是商品信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信息发布环节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

二、天猫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构成明知豪雅居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有主动监管审查的义务,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审核。

四、天猫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已经采取措施,删除了涉案商品链接。

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天猫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六、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日,原告刘秋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沙发(909-10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30334681.0,该专利已交纳年费,至涉案期间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后视图无设计要点,仰视图、俯视图为不常见视图,故均省略。

专利产品为座椅外框架与布艺包裹相结合的三人沙发,靠背框架为近长方形,靠背顶部两侧角为弧形内凹设计。

两侧扶手呈长方形,高度约占靠背四分之三。

靠背与扶手外框内为布艺结构,布艺朝座椅内方向突出于外框结构。

沙发中部为长方形水平座椅,座椅上水平排列放置三个坐垫。

沙发底部有六个支脚,支脚底部包脚略微向下缩小。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6093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刘秋华委托代理人王峰于2016年12月1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7日,王峰在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王斌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百度”网站,搜索登录“天猫TALL.COM”网站,搜索进入豪雅居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天川之页旗舰店”,店铺有被控侵权产品“新中式沙发禅意现代中式样板间实木沙发组合别墅样板房家具定做”许诺销售展示页面,其中三人款价格2980元,月销量81,累计评价57。

王峰凭账户登录天猫平台后在该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件,支付货款2980元,订单收货地址为广东深圳福田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王峰收)。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76095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2017年1月4日15时25分,刘秋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峰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楼大堂,在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王斌的监督下收取了货号为“7001488-2第1件”的包裹件,并对包裹及包裹内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王峰保存。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的塑料封条有部分断裂,但不影响整体封存,且无开拆的痕迹。

包裹上贴有旺平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运单,运单上标有:“苏州—深圳”、货号“7001488-2第1件”、收货人王峰等信息。

经法庭开拆包裹,包裹内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被控侵权产品为木质外框架与布艺包裹相结合的三人沙发,靠背框架为近长方形,靠背顶部两侧角为弧形内凹设计。

两侧扶手呈长方形,高度约占靠背四分之三。

靠背与扶手外框内为布艺结构,布艺朝座椅内方向突出于外框结构。

沙发中部为长方形水平座椅,座椅上水平排列放置两个坐垫。

沙发底部有六个支脚,支脚底部有环绕的棱条凸起,支脚近底面略微缩小。

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仅在坐垫数量、支脚的形状、扶手外侧图案上存在细微区别。

原告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二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2016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分别向豪雅居公司、天猫公司发出要求停止涉案侵权的《律师函》。

天猫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于2016年10月18日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回函,引导原告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进行在线投诉。

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收到回函后,于2016年10月25日再次出具《律师函》,表示不接受天猫公司的在线投诉机制,继续要求天猫公司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并将该《律师函》再次邮寄天猫公司。

天猫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于2016年10月4日再次向原告委托代理人邮寄回函,建议原告使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在线投诉。

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及时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另查,被告于2013年6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具、家具用品、装饰材料。

原告为涉案维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298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235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律师函》、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回函等证据证实。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主张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一、豪雅居公司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豪雅居公司制造,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于豪雅居公司注册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家具制造,本院对原告主张豪雅居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予认定。

二、原告本案主张支出维权合理费用7030元,除了提交公证费发票2350元外,原告提交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显示客户王峰,品名为家具,数量1批,金额4680元,收据上盖有“苏州市相城区北桥永信家具厂”印章,原告称该收据是豪雅居公司邮寄给原告的。

豪雅居公司认为该收据证明其不是生产厂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2980元。

收据金额中包含的另案产品金额1700元,原告主张系本案维权支出,不予认定。

三、豪雅居公司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豪雅居公司提交的江苏省苏州市中新公证处出具的(2017)苏中证经内字第679号《公证书》及附件记载,豪雅居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18日,豪雅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天顺、操作人员任海燕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徐晨的监督下,操作电脑打开360浏览器,搜索“建e网”点击登录“建E室内设计网”,网页有网站基本信息介绍,点击“模型首页”中“全部分类”的“沙发”,在“风格”选项中点击“新中式”选项,第12页有“新中式客厅沙发组合”的图片,模型ID:114754,点击该模型图片显示有该模型详细页面,页面信息显示图片“2015-5-30发布”。

豪雅居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上述模型ID:114754图片中的三人沙发的现有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模型ID:114754图片中所体现的现有设计相比对,二者均系木质外框架与布艺包裹相结合的三人沙发,属相同产品。

二者整体形状上均呈:靠背框架近长方形,靠背顶部两侧角为弧形内凹设计;

两侧扶手呈长方形,高度约占靠背四分之三;

靠背与扶手外框内为布艺结构,沙发中部为长方形水平座椅,座椅上水平排列放置坐垫,沙发两侧支脚设计相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豪雅居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为主视图一个视角,加之茶几遮挡,无法判断左右扶手外侧布艺图案以及中间两个支脚的设计。

原告认为豪雅居公司公证取证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图片系在2015年5月30日上传,即不能证实该图片系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且该图片只有一个被部分遮挡的视图,豪雅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经本院核查,“建E室内设计网”是由案外人南京设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室内家具、装饰设计上传、下载的公开平台,向公众提供注册、上传、下载各类设计模型等服务。

网站模型图片上的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上传人不能自行修改,第三方原则上可通过服务器修改上传时间,但南京设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表示从未修改过。

至于模型图片上的ID号码是按上传时间系统自动按序生成的唯一号码,上传人与第三方均无法改变。

本院认为,豪雅居公司提交的模型ID:114754图片来源于“建E室内设计网”,证据显示其上传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其ID号码114754也能与该时间段上传的模型ID序号相对应,故可认定豪雅居公司提交的上述模型图片系2015年5月30日上传于“建E室内设计网”对公众公开,豪雅居公司可援引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豪雅居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种商品。

经对比,二者虽存在坐垫数量、支脚的形状、扶手外侧图案细微区别,但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二者外观整体造型及各部分比例相同或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豪雅居公司提交的沙发设计模型图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上传网络平台公开,可援引作现有设计抗辩。

虽然现有设计图片只有一正面立体图,且部分被遮挡,但比对产品均为对称设计的三人沙发,沙发背部不宜观察到且一般无设计要点,现有设计的正面立体图能基本概括产品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故可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图片进行比对。

经比对,除支脚形状等存在细微区别外,二者整体造型相同,各部分比例相近,设计风格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豪雅居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

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刘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  庆  均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江  剑  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余丽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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