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91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晓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曹晓明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润泽,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平建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人平建军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鹏生,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学翠,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人吴学翠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怀玲,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平海港,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人平海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信,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堂武,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人吴堂武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明英,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人刘明英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杜薇、检察员林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晓明及其辩护人苏琰、郭润泽,被告人平建军及其辩护人肖鹏生、被告人吴学翠及其辩护人杨怀玲、被告人平海港及其辩护人杜信、被告人吴堂武及其辩护人韩云、被告人刘明英及其辩护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曹晓明到被告人平建军经营的鑫鼎烟酒超市推销白酒,后二人相识。
曹晓明邀请平建军一起制作假冒第11289237号“古井”、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商标白酒。
之后,二人以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向西200米一栋民宅作为生产窝点,以易居同辉小区地下车库作为仓库,聘请被告人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进行生产,以平建军的鑫鼎烟酒超市对外销售,现查明: 一、期间向尚某经营的洪鼎商行销售假冒古井、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不低于14000元。
二、2016年11月起,曹晓明分三次向王某经营的旭鹏烟酒超市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40瓶、古井贡酒五年版40瓶、古井贡酒八年版48瓶、口子窖六年版80瓶,销售金额共计6880元。
三、期间平建军向杨某销售口子窖五年版4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24瓶,销售金额共计2880元。
四、2016年9月,曹晓明向张飞经营的大飞酒业门店销售口子窖品牌白酒160瓶,销售金额共计4800元。
五、2016年10月至12月,平建军向钟某经营的时光超市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44瓶、古井贡酒五年版36瓶、古井贡酒八年版20瓶、口子窖五年版36瓶、口子窖六年版108瓶,销售金额共计12490元。
2016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向北200米曹晓明等人制假民房内查获古井献礼版白酒504瓶,古井年份原浆16年4瓶,口子窖五年版182瓶,口子窖六年版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190元。
在合作化北路与贵池路交口向西通和易居地下车库查获口子窖五年版688瓶,口子窖六年版28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504瓶,古井贡酒五年版12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820元。
在平建军鑫鼎超市查获口子窖五年版100瓶,口子窖六年版76瓶,古井贡酒献礼版88瓶,古井贡酒五年版137瓶,古井贡酒八年版17瓶,古井贡酒16年版1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555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地点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品。
2016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北200米民房内将曹晓明、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抓获归案。
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鑫鼎烟酒超市内将被告人平建军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尚某、王某、杨某、钟某等证人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379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曹晓明认为其检举揭发李金花、王乃梅案件,被检举人员已被立案关押。
辩护人苏琰、郭润泽辩称,本案已经销售的部分证据不足,无法查实是否与注册商标相同;
生产场地查处白酒无鉴定意见,商标权利人无鉴定资质,鉴定不合规定;
生产场地查处的商品系未遂;
具有立功情节;
系坦白;
本案侦查有不合规定的情节。
综上,被告人曹晓明有酌定减轻情节。
辩护人肖鹏生辩称,本案有部分未遂;
其并非主动,主观恶性小,所起作用较小;
无前科,且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子女多,其没有一技之长,为了家庭糊口并非为了牟取暴利;
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平建军从轻处罚,建议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以缓刑。
辩护人杨怀玲辩称,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悔罪,坦白;
系从犯;
仅是打工者,只拿了一个月工资,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过程所起作用较轻;
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学翠家庭经济状况差,愿意承担一定金额的罚金。
建议判处六个月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杜信辩称,系从犯;
系坦白;
自愿认罪悔罪;
仅是打工者,没有获得报酬,初犯偶犯,危害性小;
建议对被告人平海港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云辩称,系初犯、偶犯;
自愿认罪悔罪,坦白;
系从犯;
仅是打工者,只拿了一个月工资,法律意识淡薄,在犯罪过程所起作用较轻;
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吴堂武家庭经济状况差,愿意承担一定金额的罚金。
建议六个月拘役或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徐海燕辩称,被告人刘明英家庭情况较差,愿意承担一定金额的罚金,请法庭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第11289237号“古井”、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被告人曹晓明到被告人平建军经营的鑫鼎烟酒超市推销白酒,后二人相识。
曹晓明邀请平建军一起制作假冒上述商标白酒。
之后,二人以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向西200米一栋民宅作为生产窝点,以易居同辉小区地下车库作为仓库,聘请被告人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进行生产,以平建军的鑫鼎烟酒超市对外销售,现查明: 一、期间向尚某经营的洪鼎商行销售假冒古井、假冒口子窖品牌白酒100余件,销售金额不低于14000元。
二、2016年11月起,曹晓明分三次向王某经营的旭鹏烟酒超市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40瓶、古井贡酒五年版40瓶、古井贡酒八年版48瓶、口子窖六年版80瓶,销售金额共计6880元。
三、期间平建军向杨某销售口子窖五年版4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24瓶,销售金额共计2880元。
四、2016年9月,曹晓明向张飞经营的大飞酒业门店销售口子窖品牌白酒160瓶,销售金额共计4800元。
五、2016年10月至12月,平建军向钟某经营的时光超市销售古井贡酒献礼版44瓶、古井贡酒五年版36瓶、古井贡酒八年版20瓶、口子窖五年版36瓶、口子窖六年版108瓶,销售金额共计12490元。
2016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向北200米曹晓明等人制假民房内查获古井献礼版白酒504瓶,古井年份原浆16年4瓶,口子窖五年版182瓶,口子窖六年版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190元。
在合作化北路与贵池路交口向西通和易居地下车库查获口子窖五年版688瓶,口子窖六年版288瓶,古井贡酒献礼版504瓶,古井贡酒五年版12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5820元。
在平建军鑫鼎超市查获口子窖五年版100瓶,口子窖六年版76瓶,古井贡酒献礼版88瓶,古井贡酒五年版137瓶,古井贡酒八年版17瓶,古井贡酒16年版1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6555元。
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地点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2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北200米民房内将曹晓明、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抓获归案。
当日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公安分局民警在鑫鼎烟酒超市内将被告人平建军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曹晓明陈述制假窝点由其租赁,生产的人除平海港外由其联系;
其与平建军共同出资,二人之间并无明确的分工;
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系其与平建军共同雇佣,工资由其发放,从其与平建军共同利润中支出;
黄山路与新庄路交口的窝点系其与平建军的生产窝点,合作化路处所是其租赁的;
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归其与平建军所有,超市查扣的物品归其与平建军所有,涉案笔记本由其与平建军记录。
被告人平建军陈述超市系其经营,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归其与曹晓明所有,超市查扣的物品归其与曹晓明所有,涉案笔记本由其与曹晓明记录。
被告人吴学翠、吴堂武、刘明英陈述其均系曹晓明雇佣,曹晓明发放工资;
被告人平海港陈述其系平建军雇佣,二人系父子关系。
关于曹晓明辩护人提出的勘验笔录制作以及商标权利人鉴定不符合规定的意见,被告人曹晓明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勘验。
另查明,经调阅李金花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侦查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合公包(治)受案字[2016]19693号】载明:2016年12月28日8时55分举报,报称:有人在葛大店、淝河路卫乡城中村租房制造假冒的口子窖、古井并对外销售,涉外价值100多万元。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载明:关于李金花的到案方式系刑事传唤,线索来源为工作中发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尚某、王某、杨某、钟某等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1376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六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学翠、平海港、吴堂武、刘明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关于共同犯罪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依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曹晓明的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持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经查,案涉生产窝点系由曹晓明租赁,案涉超市由及平建军所经营,吴学翠、吴堂武、平海港、刘明英受曹晓明及平建军雇佣来生产古井及口子窖白酒,所生产的假酒部分对外销售,本案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曹晓明与及平建军之间并无明确分工。
按照涉案白酒的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经统计,本案六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应为137615元。
综上,起诉书以上述酒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就非法经营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被告人曹晓明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晓明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李金花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侦查卷中的受案登记表与到案经过中并未载明李金花的案发及到案系因曹晓明的检举揭发,且两次庭审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并未详细说明曹晓明的检举揭发行为,对举报与查实的细节均未涉及,故被告人曹晓明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就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部分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六被告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罚,案涉商品是否实际售出不影响犯罪既遂,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本案不再区分既遂与未遂。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以及获取报酬较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被告人获取报酬多少不影响其犯罪既遂的成立,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提出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商标权利人所出具的书证是其就案涉商品的真伪所作的一种单方陈述,通过审查案涉商品的来源并结合证人证言、价格差距等因素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故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并非案件的唯一定案依据。
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及家人愿意缴纳罚金,但罚金为刑罚的种类之一,被告人在被判决之前无需承担刑罚,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曹晓明、平建军、吴学翠、吴堂武、平海港、刘明英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晓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平建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被告人吴学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四、被告人平海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五、被告人吴堂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六、被告人刘明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七、移送本院的笔记本一册,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孙 虹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