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璋,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闻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闻喜县开发东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3724618252J。
负责人:王永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杰门斯·博大公司(GermansBoadaS.A.),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加泰罗尼亚自治区巴塞罗那,鲁比,奥林匹亚大道,卡·鲁西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PEREBOADAARAGONES。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上诉人王永璋、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杰门斯·博大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2018年5月30日,上诉人王永璋、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璋、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永璋、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撤回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元,减半收取2456元,由上诉人王永璋、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永璋、闻喜县远洋钻石工具厂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