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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潮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2368号
案件名称林潮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潮彪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23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潮彪,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传峰,广东创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24086。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2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潮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潮彪及其辩护人徐传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林潮彪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被告人林潮彪租用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碧湖花园碧波阁28楼A室,从加工厂购买假冒的CARTIER、BVLGAR、VCA等品牌首饰销售进行牟利。

2017年8月17日16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碧湖花园碧波阁28楼A室内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林潮彪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假冒的CARTIER、BVLGAR、VCA等品牌首饰若干(按实际销售价格核算,现场查扣的未销售部分侵权产品总金额人民币645940元)。

根据销售记录统计,2016年期间,被告人林潮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ARTIER、BVLGAR、VCA等品牌首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84917元;

2017年期间,被告人林潮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CARTIER、BVLGAR、VCA等品牌首饰金额共计人民币281428元;

两年合计人民币466345元。

本案涉及的被侵权的注册商标包括:注册商标HERMES第4932847号,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

注册商标Cartier第7155424号,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卡地亚图形商标第G892848号,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

注册商标TIFFANY&CO.第3966131号,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注册商标BVLGARI第G543321号,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1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品牌首饰若干;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莲塘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及库存统计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送货单,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说明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HERMES、CARTIER、TIFFANY、PIAGET、VANCLEEF&APRELSSA、BVLGARI、CHANEL注册商标证、委托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爱马仕(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潮彪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见证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潮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第一次庭审后,辩护人提交申请称被告人在庭审后举报他人犯罪,可能构成立功。

根据本院退回补充调查函,公诉机关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被告人举报的线索核查情况说明、关于詹镇顺等人假冒注册商标侦查情况说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逮捕了三人。

2.关于林潮彪举报的线索核查情况说明,被告人举报朱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证据不足未批捕。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并当庭承认控罪。

被告人在第一次庭审中对于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了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承认了该指控事实。

其辩护人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645940元未销售部分侵权产品应当认定该部分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2016年和2017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为466345元,该销售行为中没有实物,也无法做真伪鉴定,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个举证责任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当承担的。

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需要每件商品均做真伪辨别。

本案中,2016年和2017年已销售额既没有实物也无法做真伪辩别,并且被告人也不承认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属于孤证,针对466345元销售额是否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所得,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举证中,疑罪从无,应当认定466345元的销售额系正常商业行为,不能归于犯罪经营。

三、在案件办理期间,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当庭认罪,并且没有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

被告人没有兄弟姐妹,独自赡养83岁的母亲,其老婆也没有工作,两个孩子均在读书,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所犯之罪不是暴力犯罪,也没有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认罪,也表明自己的认罪态度。

被告人举报构成立功,具有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了起诉书指控事实,再次作出了如实的供述,应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

被告人依法提供了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且有关人员已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批捕,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潮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于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主张应当认定466345元的销售额系正常商业行为,不能归于犯罪经营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就已售的商品金额有经被告人确认的销售单据予以证明,相关商品的售价显著低于市场价格,被告人也未能证明相关商品的合法来源,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人民币466345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犯罪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捕了三个犯罪嫌疑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潮彪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潮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交纳20万元罚金,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林潮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潮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被告人已经缴纳了人民币20万元,剩余的人民币20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HERMES、CARTIER、TIFFANY、PIAGET、VANCLEEF&APRELSSA、BVLGARI、CHANEL等品牌的首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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