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3民初3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经营场所南阳市雪枫路东段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纬*排**号。
经营者:穆金梅,女,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一店,经营场所南阳市雪枫路东段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纬*排**号附*号。
经营者:李巍。
被告:南阳旭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雪枫路中商批发市场新食品城6排4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一店、南阳旭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经营者穆金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706165号、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注册了第3244771号、第3244772号“长城”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第4443289号“华夏”文字商标等上百种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第33类葡萄酒。
其中,第70855号“长城”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长城葡萄酒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长城牌系列葡萄酒,经过原告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度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
相关公众只要看到“长城”文字或相关图形标识自然会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也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7706165号、第3244771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极容易误导消费者。
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一店、南阳旭爽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以下简称可义商行)辩称:涉案红酒系业务员过来推销的,只有几件。
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且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18)国立内民证字第723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7706165号、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准注册于第33类,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等。
第二组证据: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商标的授权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7)新证民字第921号公证书一份、刷卡POS单一张、侵权产品实物一箱,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相似)、第7706165号(相似)、第3244771号(相似)注册商标产品的事实。
被告可义商行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可义商行、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一店、南阳旭爽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图文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注册有限期限自1974年7月20日至2000年8月30日,后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2008年4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1号“長城”文字商标原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7706165号“長域”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中粮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
中粮公司出具说明称,中粮公司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7年11月14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来到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游某、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杨玉宝于2017年11月15日来到位于河南省南阳市雪枫路东段双铺中商食品商贸城6排40号的“南阳可义商贸有限公司”店内,购得印有“长城”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箱,花费60元,取得商户名称为“南阳食品商贸城个体经营穆金梅”的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一张。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对“南阳可义商贸有限公司”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POS签购单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上述购买过程中取得的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92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及购买人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POS签购单复印件与现场取得的原件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实时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六瓶名称为“经典县域红葡萄露酒”的产品,酒瓶背面的瓶贴均注明生产主体为河南源隆酒业有限公司,厂址为周口市黄泛区西环路南段,销售电话136××××7666。
两瓶被诉侵权产品注明的生产主体不在中粮集团出具的授权使用其“长城”系列商标之列。
被告可义商行当庭认可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可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南阳市雪枫路东段中商农产品批发市场纬六排40号,经营者为穆金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零兼营。
2018年4月3日,中粮公司以存在客观原因为由,就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一店和南阳旭爽商贸有限公司两被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系第70855号、第3244771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中粮公司当庭申请对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一店和南阳旭爽商贸有限公司两被告撤诉,即不再主张上述两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属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故对于中粮公司关于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一店和南阳旭爽商贸有限公司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本院不再予以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告可义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所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正反面瓶贴上均印制有“县域”文字,该文字与第3244771号“長城”、第7706165号“長域”注册商标在文字书写上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可义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中粮公司第3244771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粮公司要求可义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自上而下依次为“长城牌”文字+长城图案+“greatwall”英文字母,而被诉侵权产品酒瓶正面自上而下依次为“JINGDIANCHANGYU”拼音字母+长城及其他建筑物混合图案+“经典县域红葡萄露酒”文字,两者在文字书写、字母拼写、图形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存在一定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商标近似。
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可义商行虽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由业务员送来,其并无辨别商品真伪的能力,但不能提供进货商品系合法途径取得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指明进货商品提供者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故其辩称涉案商品系由业务员提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60元,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义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可义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不能说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第7706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南阳高新区可义副食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