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26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江燕,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注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世贸商城B2馆***号。
实际经营地址: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B2馆4排198号。
经营者:杜东升。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诺曼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以下简称郑州梦醒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薛江燕,被告郑州梦醒商行的经营者杜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砂轮架(X2)”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好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其生产的贵族火机广受市场好评。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3027××××.4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显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宁波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宁波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
双方约定,合同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单独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等,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被告销售的打火机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其经营地址处于河南重要的批发市场,其销售的“皇族”打火机系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却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误导了消费者,扰乱原告的市场。
结合被告批发商的市场主体地位、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占许可的费用,依照《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3027××××.4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3日。
该外观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以及位于底部的火石,尤其是顶部砂轮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其主视图呈T形状,上部为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下部为长条状塑料柱,砂轮与塑料柱连接处有火石,塑料柱下方有白色塑料塞上装有备用火石。
其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其左视图上方为砂轮,砂轮上有一通孔,通孔下方可见定位扣,下方为长条状塑料柱,底部齿轮轴塑料塞下方有一备用火石。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
其俯视图为带连接耳的砂轮组件,两侧耳朵上分别有一方形倒角,中间为带齿轮的砂轮。
其仰视图可见砂轮部分、备用火石及定位扣。
该专利文书附有七幅图片体现其设计要点。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宁波诺曼公司就涉案专利权订立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该专利的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独占许可的期限是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双方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差章。
2017年9月22日,漆仕勋和原告方就上述实施许可合同向国家专利局登记备案。
2017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检索报告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0月24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1日16时10分至16时12分,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贾传伟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成娟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B2馆4排198号一处悬挂“梦醒火机”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该店铺内,公证人员看到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
赵成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80元购买了皇族砂轮打火机一盒,并取得《销货清单》壹份及名片壹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行为进行监督,上述商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角赵成娟保存。
上述事实有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皇族打火机。
其包装盒底部显示“皇族”字样,包装盒及机身上并无生产厂家讯息。
该皇族打火机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
其主视砂轮架图呈T形状,上方为带耳朵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两侧支架上各有一定位扣,下部为长条状塑料柱。
其右视图同左视图。
其俯视图可见带耳朵的砂轮组件,两侧耳朵上分别有一方形倒角,中间为带齿轮的砂轮。
其仰视图可见砂轮部分定位扣,中间为空心,但无备用火石。
原告称其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差旅费62元,取证差旅费316.4元,立案差旅费37.3元,开庭差旅费109.6元,购买侵权产品80元,共计11205.3元。
以上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67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漆仕勋依法享有第ZL20143027××××.4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方式获得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砂轮打火机,与涉案实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同一类别。
经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打火机砂轮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差别,仅在备用火石处有细微差别,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仅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一个部件,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经营者杜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第ZL20143027××××.4名称为“打火机砂轮架(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经营者杜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梦醒火机商行(经营者杜东升)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