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1353号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科园四街52号K座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7456102T。
法定代表人:马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1号5幢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8CFT2N。
法定代表人:张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诉被告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康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被告润达康健在提交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渝05民初13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润达康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润达康健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渝民辖终14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审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ZL201430457517.4号外观设计专利,即终止生产、销售侵犯前述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立即销毁侵犯前述外观设计的专利产品;
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纯水设备的专业生产厂家,拥有纯水机生产多项专利技术,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专业制造企业,其品牌获重庆市知名品牌,其产品广泛用于国内外医院、高校、化工等多个行业的大型企业,2015年4月22日原告取得立式纯水器(摩尔M-TH)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其专利号为ZL201430457517.4。
该专利至今有效。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并将涉嫌侵权产品图片在被告官网(http://www.rdkjwater.com/about/?16html)上公布,经原告比对,被告的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前述专利,2017年2月13日原告已委托九龙坡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答辩称,仅有公证书公证的网页图片不能进行各个视图的完整比对,答辩人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被答辩人主张20万元的侵权损失没有提供事实依据。
答辩人在收到起诉书后已将有争议的涉诉外观专利产品宣传图片删除。
答辩人生产的台式超纯水机机箱外观并未落入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润达康健公司设计机箱外壳为白色,摩尔公司为黑色。
外形上看摩尔公司左侧部分凸起,而润达康健公司是右侧凸起;润达康健公司是左侧处增加仪表台,且竖直方向是平面,摩尔公司左侧没有仪表台,且竖直方向是弧面;
右侧操作平台设置的按键各不相同。
润达康健公司是右侧布线位置窄于摩尔公司,而布线位置上侧离顶宽于摩尔公司,润达康健公司左侧顶斜面及顶面光滑线型,而摩尔公司凸起。
润达康健公司样机下方为线型,而摩尔公司为弧型。
右侧操作平台设置的按键各不相同;
所有机器设备设计均靠近墙体,估计后视图均为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
另相关参数差异高度、厚度、操作面倾斜度均有差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其他举示了原件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对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系逾期举证的问题,因原告陈述相关证据系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且相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外观设计专利台式纯水机(摩尔M-TH)(专利号ZL201430457517.4)的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
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台式纯水机(摩尔M-TH)。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净化水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该外观设计左边是一个矩形的箱体,右上部分是操作显示区域,右下部分是取水区域,其中纯水机左边的矩形箱垂直方向左边为弧面,操作显示区域的上部分为一个上棱边向后、下棱边在外倾斜的矩形平面,下棱边连接一个垂直于纯水机底面的矩形平面。
取水区域在操作显示区域的正下方,呈现为一个被掏空的长方体的形状。
(2017)渝九证字第743号公证书记载,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京于2017年2月13日向我处声称,http://www.rdkjwater.com/about/?16.html网站中有涉嫌侵犯该公司享有专利的产品图片,特提出申请,对该网站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该公证书记载的操作如下:1、打开计算机,点击显示屏上的“360极速浏览器”图标,打开浏览器;
2、在浏览器中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rdkjwater.com/about/?16.html后,敲击回车键,网页显示“重庆润达康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打印该页面,结果见实时打印第一页至第五页。
原告当庭确认其指控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产品为公证书4/5页的图。
(2018)渝证字第18324号公证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本处人员李禹书及申请人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于2018年4月28日上午在本处,在本公证员与本处人员李禹书的现场监督下,由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操作本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重庆润达康健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玮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2013”软件,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打开新的标签页,点击下拉菜单中“www.baidu.com”,网络链接进入“www.baidu.com”网站。
在该网站的百度搜索栏搜索“来宝网”,进入搜索后的页面,点击“来宝网:实验室仪器.科学仪器.仪器仪表分析仪器检验...官网”网页链接后进入网站,在该网站进行了一系列的浏览。
随后,进入百度搜索网站,在该网站的百度搜索栏搜索“百度文库”,进入搜索后的页面,点击“百度文库-让每个人平等地提升自我官网”进入搜索后的页面,在该网站进行了一系列的浏览。
随后,进入百度搜索网站,在该网站的百度搜索栏搜索“道客巴巴”,进入搜索后的页面,点击“道客巴巴在线文档分享平台官网”网页链接后进入搜索后的页面,在该网站进行了一系列的浏览等。
公证书还记录了浏览其他相关网页的过程。
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显示在来宝网等网站上,北京时代创和科技有限公司展示了型号为TP301系列实验室超纯水机图片,其更新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
北京时代新维测控设备有限公司亦展示了型号为TP301系列实验室超纯水机图片,其更新时间2013年4月24日。
另有不同时间的其他型号纯水机图片在相关网页上展示,被告据此认为涉案专利为现有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最为接近的现有设计TP301系列实验室超纯水机图片展示的设计进行对比,其相同点在于左边是矩形的箱体,右上部分是操作显示区域,右下部分是取水区域,其中纯水机左边的矩形箱垂直方向左边为弧面,操作显示区域的上部分为一个上棱边向后、下棱边向外倾斜的矩形平面。
下棱边连接一个垂直于纯水机底面的矩形平面,取水区域在操作显示区域的正下方,呈现为一个被掏空的长方体形状。
不同点在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图片上纯水机右侧取水区域安装有取水部件。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及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对ZL201430457517.4号外观设计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上述焦点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表示在照片或图片中的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而不是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实物进行对比。
涉案外观专利并未特别保护颜色,被告所指出的关于颜色、具体尺寸等区别系以其所指称的原告专利的样机实物为对比依据,其对比意见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对比的意见被采信。
(2017)渝九证字第743号公证书上的图片系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从该产品的使用方式上看,该种纯水机设备均靠近墙体,其主视图显示的正面外观系易于观察到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部位,且涉案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也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系主视图,因此被告抗辩侵权公证书仅有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无法比对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基于涉案外观设计的与被诉侵权设计的共同点与缺点,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判定标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实质性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根据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所举示的现有设计相同点及不同点的比对,其不同点主要在于取水区域多出了取水部件,该特征并非原告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上述区别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系无实质性差异设计的认定。
因被告所述的现有设计最早于2012年底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展示,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重庆摩尔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