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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林格、吕端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522刑初12号
案件名称冯林格、吕端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莘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林格,吕端成,何邦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5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林格,男,1968年9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莘县。

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被告人吕端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阳谷县。

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邦稳,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郓城县。

2017年8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6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2月12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邦稳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助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林格、被告人吕端成及其辩护人孙早厚、王颖、被告人何邦稳及其辩护人路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将自己酿制的白酒调和成“一品景芝”注册商标白酒的香型和酒精度,灌装到被告人何邦稳伪造的印有“一品景芝妙品”注册商标的酒瓶中。

冯林格支付给何邦稳人民币(下同)11.7万元酒瓶款。

201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装运到买家提供的运输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假冒“一品景芝妙品”注册商标白酒10003瓶,非法经营额31.7万元。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邦稳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冯林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吕端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端成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品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

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吕端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邦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表示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邦稳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何邦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将自己酿制的白酒调和成“一品景芝”注册商标白酒的香型和酒精度,灌装到被告人何邦稳伪造的印有“一品景芝妙品”注册商标的酒瓶中。

冯林格支付给何邦稳酒瓶款人民币11.7万元,何邦稳盈利1.7万元。

2017年6月24日晚,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将这批假冒的白酒装运到买家提供的运输车辆上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收缴假冒“一品景芝妙品”注册商标的白酒10003瓶,非法经营额31.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伪造的“一品景芝妙品”酒瓶照片及模具图纸一宗。

2.XXXXXX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何邦稳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三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3.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一份、到案经过说明三份、无前科情况说明三份,济南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均无犯罪前科。

4.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检验报告一份、投诉书一份,证实该公司从未授权公司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其公司相关的注册商标;

该公司在发现假冒的产品后于2017年6月14日向莘县公安局投诉;

莘县公安局查获的“一品景芝妙品”酒不是该公司的产品。

5.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出库单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何邦稳向该公司定购玻璃酒瓶的情况。

6.收据两份,证实了被告人冯林格收取韦某酒款定金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证实,2016年11月9日,他参加济南的糖酒会时,一个姓唐的给他提供了冯林格的电话,说要酒可以联系这个人,酒是厂家许可的贴牌酒,便宜。

2017年3月份,他联系到了冯林格,在冯林格那里定了1万瓶“一品景芝妙品”酒,每瓶33.5元,并交了7万元定金。

后来他又联系了景芝酒厂(即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景芝酒厂说没在莘县设贴牌生产的分装厂。

他知道自己被骗了,就找冯林格退定金,冯林格不同意。

后来景芝酒厂让他配合端掉这个造假酒窝点,他就又联系了冯林格,又交给了冯林格3万元定金。

后来冯林格通知他去提货,他就报案了。

他还证实冯林格有个五十岁左右的合伙人。

2.证人赵某1证实,他是景芝酒厂的武装部副部长、保卫处长,分管打假。

2017年4月下旬,一个叫韦某的客户,说自己在莘县定了1万瓶“一品景芝妙品”酒,咨询他们公司有没有在莘县设贴牌分厂。

因为他们公司没有在莘县设分厂,也没有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生产,所以莘县灌装的景芝酒是假冒他们公司的。

为了打掉这个假酒窝点,他们公司让韦某继续和对方交易,等报案后将这个窝点取缔后,再补偿韦某损失。

后来韦某带来一瓶景芝酒样品,他从外观就能判断出这瓶酒不是他们公司生产的。

3.证人赵某2证实,他是莘县立信物流公司的司机。

2017年6月14日,公司调度他去莘县金盾车检公司那里等着拉箱装食品。

到了晚上七点,来了辆黑色的车带他去装货,他跟着到了莘亭街道办事处白西村的一个院子里。

往车上装的是“一品景芝妙品”酒,一共是833箱零7瓶。

装完后他刚把车开到门口就被莘县公安局的查住了。

4.证人董某、王某证实,她们在冯林格的酒厂干活了。

她们负责刷那些蓝黑色的酒瓶子。

刷干净后其他人往瓶子里灌上酒,装到纸箱里,一箱12瓶。

5.证人刘某证实,她是被告人何邦稳的妻子,何邦稳的工厂在潘阳路上,厂子里有喷酒瓶颜色的设备。

她没过问过何邦稳的生意,不知道何邦稳平常干什么。

(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1.莘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了冯林格和吕端成造酒院子的情况。

2.莘县公安局制作的冯林格、吕端成辨认韦某的辨认笔录两份,二人均辨认出韦某就是向他们定制“一品景芝妙品”酒的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林格供述,他一直和吕端成合伙酿酒了。

2017年4月份,他给一个姓侯的(即韦某)要了一万斤酒,还让把酒灌装到“一品景芝妙品”的瓶子里。

瓶子是从郓城的何邦稳那里买的。

他没有“一品景芝”和“一品景芝妙品”的商标授权。

老侯一共需要给他19.8万的酒钱,11.7万的瓶子钱,1万元的箱子钱和1万元的采购瓶子好处费。

但老侯只给了他10万元的定金,他和吕端成去找老侯要剩余酒款的时侯被公安局的抓住了。

2.被告人吕端成供述,从2014年秋天开始,他和冯林格合伙造酒了。

2017年4月份,冯林格说有个客户需要酒水,要订购“一品景芝”白酒。

他就跟着冯林格去见客户,冯林格还拿着一个“一品景芝”的瓶子让客户看了看。

客户交了定金后他和冯林格就去要酒瓶了。

他们一共订购了一万个瓶子,花了大约10万元左右。

最后灌装了10003瓶,每瓶按32块钱,一共价值32万左右。

灌装到瓶子里的酒是他们自己酿造的,不是“一品景芝”正规酒厂的酒。

3.被告人何邦稳供述,2017年4月份,莘县的冯林格通过微信发给他一张蓝色“景芝”酒瓶的图片,要订做这种酒瓶。

他报价是9万元。

第二天,冯林格和另一个男的去郓城找他,给他看了陶瓷酒瓶样品,他说只能做玻璃的,冯林格就让他从网上定了一瓶“一品景芝妙品”酒,说按这个样子做,并交了45000元的定金。

他收到“一品景芝妙品”酒后,告诉冯林格做瓶盖模具还需要2万元,还提出来酒瓶需要加7000元。

后来他找人制作了酒瓶和瓶盖的模具,又按模具从郓城晶玻玻璃集团订做了透明酒瓶。

等酒瓶做好了,他在自己的厂子里给酒瓶喷上颜色并印上了一品景芝的商标。

2017年6月10日左右,冯林格带车来拉酒瓶,并给了他50000元的酒瓶款,他一共给了冯林格一万零几十个酒瓶。

过了两天,他把酒瓶盖给了冯林格,冯林格又给了他22000元。

他知道有景芝酒,不知道冯林格是不是景芝酒厂的人,他制作“一品景芝妙品”酒瓶没有景芝酒厂的授权。

他给冯林格制作“一品景芝妙品”酒瓶,盈利1.7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何邦稳伪造、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吕端成的辩护人提出的吕端成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冯林格与吕端成制造假冒的“一品景芝妙品”酒价值31.7万元,并已经发货,无论是否流入市场,都已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

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吕端成、何邦稳的辩护人提出的吕端成、何邦稳认罪态度较好,且假冒的涉案酒品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林格、吕端成、何邦稳到案后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假冒的商品尚未在市面销售,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林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吕端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三、被告人何邦稳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莘县公安局扣押的假冒“一品景芝妙品”酒一万零三瓶予以没收,由莘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五、对被告人何邦稳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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