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陕04民初16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乐乐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D,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37号,经营者:李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军荣,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咸阳乐乐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咸阳乐乐文化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军荣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双方和解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