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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比百特文具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691民初562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比百特文具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比百特文具商贸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691民初56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比百特文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东泰和家园商铺109法定代表人:梅树平。

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以南渤海十一路以东泰和家园。

经营者:梅树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比百特文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百特商贸公司)、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以下简称比百特文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被告比百特商贸公司及比百特文具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得阁公司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包括: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45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00七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0年4月第25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原告单位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原告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5月原告单位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3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4年7月11日原告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此外,原告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比百特商贸公司辩称,比百特商贸公司自2016年4月注册成立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从未购进或者销售过原告所诉的侵权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比百特商贸公司出售,收据也不是比百特商贸公司开具,不能证明是我公司对原告造成的商标侵权。

请求驳回对比百特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方没有侵权的故意,并不知道出卖的一得阁墨水是假冒产品;

我方收到诉状之后立即对涉案的侵权商品进行了撤架处理;

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4年。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该商标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2年。

2005年2月28日,上述两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

经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先后获得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以及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等一系列荣誉。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5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燕敏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与渤海十一路交叉口中国工商银行东100米(格林豪泰酒店东)一处悬挂“比百特文具六中店”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5元的墨汁一瓶,并取得滨州比百特文具六中店收费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解封,涉案产品外包正面及正上方有“一得阁”及“”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

与原告自有产品进行比较,区别是:1.被控产品包装盒上面防伪贴为竖向、颜色为淡黄色、没有防伪金属线,而正品防伪贴为横向、颜色为月牙白色、有防伪金属线;

2.被控产品瓶体为黑色、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正品瓶体为黑色且有金属光泽、底部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购买侵权产品费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差旅费907.5元。

被告比百特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文体用品、学生用品等。

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成立于2013年12月26日,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梅树平,经营范围:学生用品、文体办公用品等,店铺名称为比百特文具六中店。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销售的墨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其包装盒上不同部位使用了“一得阁”及“”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图样相同,该瓶身与正品有明显区别。

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且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当依法认定为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比百特文具超市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比百特商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元,被告滨州市滨城区比百特文具超市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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