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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富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1民初924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达富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达富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924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富园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号*号楼商6。

经营者:胡方圆,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达富园超市(以下简称达富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告达富园超市经营者胡方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调查费3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权利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自1994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华联超市”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达富园超市答辩称:认可原告享有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公证的涉案店铺也确系我方经营的店铺,但是我方没有销售过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

无论是否构成侵权,都与我方无关。

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两个涉案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7年6月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代理人朱玲华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十八号院一号楼底层商铺的“华联超市”购买了1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小票载明“零售价7.00数量1小计7.00”。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华联超市”系其经营管理。

2017年6月2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从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十八号院一号楼底层商铺“华联超市”购买的“铅笔”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10支铅笔外观相同,均为浅绿底色,铅笔一个侧面标注有“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华表图案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170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外观基本相同;

另一侧印有英文字母“CHUNGHWA”,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40845号“”商标相比,除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外观基本一致;

铅笔封套的正反两面内容相同,左上角标注有华表图形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了正品铅笔,正品铅笔均为深绿色,一个侧面印有“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华表图案及“??”,另一个侧面标注有CHUNGHWA,上述图案及字迹与原告公证购买的铅笔相比,着色更浓,更为清晰。

2017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9710号商标《商标档案》载明,第19710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于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截止)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1540845号商标《商标档案》载明,第154084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于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另查,原告老凤祥公司支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

被告达富园超市为了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铅笔并非其销售,其销售的铅笔系晨光牌文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五份晨光文具通州配送中心销售单。

原告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只有这一家供货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7)沪长证字第3659号公证书、发票、鉴定证明书、正品铅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铅笔确存在外观上的明显差别,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铅笔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达富园超市虽辩称涉案铅笔并非其销售,但其自认原告公证购买涉案铅笔时涉案店铺系其经营,且其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事实并不能当然否定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达富园超市销售,故被告达富园超市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达富园超市位于北京市郊区,经营规模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调查费、差旅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达富园超市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达富园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北京达富园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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