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181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碧佳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兴华东路**号*楼。
经营者:李伟祥,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被告:钟远标,男,193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追加):中山市科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
法定代表人:高环金。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碧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碧佳百货商店)、钟远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山市科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格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被告新碧佳百货商店的经营者李伟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远标、科格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碧佳百货商店、钟远标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新碧佳百货商店、钟远标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等荣誉,于2011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轻出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现新碧佳百货商店、钟远标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轻出公司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
据此,轻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轻出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科格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追加科格公司为本案被告。
新碧佳百货商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厂家生产的,其店铺合法经营,所销售的货品均是从批发部进货。
钟远标、科格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粤广海珠第14168号公证书、(2013)粤广海珠第14169号公证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93号公证书,上述证据由公证机构出具,并有原件供核对,能够证实轻出公司的权利来源及侵权人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商标异议裁定书,没有原件供核对,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3.公证费发票,有原件供核对,反映轻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新碧佳百货商店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东方家电经营部送货单2份、新碧佳购物中心采购单1份、营业执照1份、图片2份,其中送货单有原件供核对,其余证据没有原件供核对,该证据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申请注册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电饭锅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12年3月20日,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轻出公司。
新碧佳百货商店成立于2005年6月17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伟祥,经营地址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兴华东路47号一楼,经营范围为零售烟草制品、食品流通。
科格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14年5月18日,现已被吊销,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高环金、钟远标是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住所地为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电磁炉、抽油烟机、炉具、投资生产燃气热水器。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8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和泰村兴华东路50号对面、店名显示为“新碧佳购物中心”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东凤镇新碧佳百货商店”,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一个燃气灶,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新碧佳购物中心购物小票和一张银联POS签购单(该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中山市东凤镇新碧佳百货商店),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离开商店后,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购买的燃气灶进行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待两名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燃气灶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新碧佳购物中心购物小票、银联POS签购单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张青在购买上述燃气灶时取得,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上述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已保存于公证处。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93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包装箱的侧面贴有标签,标有“DF-145科格燃具”字样及“”标识,下方标有“中国制造商:中山市科格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东阜公路侧,电话:0760-878263618782636287826363,传真:0760-23401532”字样。
现场开启包装箱,内有一个燃气灶及配件。
燃气灶的控制面上贴有条形码,上方标有“D大145单灶燃气炉”字样,下方标有“售价88”字样,条形码下方标有“”标识。
轻出公司、新碧佳百货商店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轻出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标识,与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钟远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厂商即科格公司的股东,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科格公司被吊销,且未进行清算,应与科格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新碧佳百货商店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从广州市海珠区东际百货商店处进货,并提交送货单等予以证实,并辩称三角牌不代表三角。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能对轻出公司所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新碧佳百货商店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科格公司生产;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3.赔偿主体及赔偿数额。
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中山市科格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外包装等交易资料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提供者的性质,在科格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科格公司生产并销售。
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及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两者属于同种商品,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轻出公司认为新碧佳百货商店、科格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标注“”标识侵犯其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标识已被注册为合法的商标,其次,将“”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标识由“三角”“和皇”两组中文汉字及三角图形及斜线组合而成,三角图形及斜线在中间,“三角”两字分列左右两侧,字体为大号加粗字体,三角图形的中间有小字体的“和皇”两字,该标识中的图案部分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皇”两字字体明显偏小且在三角形图案中间,不明显也较难引起注意,因此,该标识中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是“三角”两字,而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中文文字、外圆内空心三角图形、“TRIANGLE”英文文字上下结构组合而成,主要组成部分是“三角牌”中文文字,“牌”是对“三角”的修饰,因此,该商标中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亦是“三角”二字,两者构成近似,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新碧佳百货商店、科格公司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新碧佳百货商店、科格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焦点3,新碧佳百货商店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海珠区东际百货商店,轻出公司对此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新碧佳百货商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支持,应免除其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
但如上所述,新碧佳百货商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对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轻出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新碧佳百货商店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轻出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品牌的知名度,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悔过表现、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新碧佳百货商店应向轻出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科格公司应向轻出公司支付赔偿款4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钟远标的法律责任,轻出公司未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因股东钟远标在科格公司被吊销以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科格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因此,其要求钟远标对科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钟远标、科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碧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二、被告中山市科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
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碧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科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即36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新碧佳百货商店负担20%即360元,由被告中山市科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即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