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582刑初14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世金,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上犹县,现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7日投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龙湖,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澳门特别行政区),现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8〕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世金、王龙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世金、王龙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世金未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晋江市龙湖镇梧坑工业区515号厂房边的一栋六层水泥房六楼,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服装,后于2018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世金以每件加工费人民币0.35元(币种下同)的价格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交由被告人王龙湖进行整烫、包装等工序的生产。
后被告人王龙湖在晋江市永和镇玉溪村南区287号六楼,组织工人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整烫、包装等工序的生产。
2018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查获玉溪村的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王龙湖,并现场查获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套装235套、假冒“adidas”注册商标上衣及长裤各10件、31件,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评估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价值合计86823元。
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上述服装均为合格产品。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刘世金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金、王龙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投诉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破案经过、投案证明,证人余某、邓某、许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金、王龙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世金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被告人王龙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世金生产提供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委托被告人王龙湖进行包装加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龙湖负责组织工人对涉案服装进行熨烫包装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龙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运动套装235套、假冒“adidas”注册商标上衣及长裤各10件、31件,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建荣速录员 丁鸿鑫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