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彩凤,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重庆市石柱县)。
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8]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彩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尹浩、被告人张彩凤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彩凤及其丈夫周某(另案处理)明知祖某、祖某1(均已判刑)向其推销的电线是假冒的鸽牌电线,仍多次向祖某、祖某1进购共计8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并在二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的建材门市上销售,非法获利约2万元。
2017年6月13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彩凤的门市扣押假冒的鸽牌电线58圈。
经鉴定,该58圈电线均系假冒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鸽牌PIGEON”注册商标的电线。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彩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彩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张彩凤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彩凤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被查获的部分电线应比照未遂犯进行处罚,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彩凤及其丈夫周某(另案处理)明知祖某、祖某1(均已判刑)向其推销的是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仍多次向祖某、祖某1进购共计8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并在二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三峡佳信市场的建材门市上销售,非法获利约2万元。
2017年6月13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彩凤的门市扣押假冒的鸽牌电线58圈,按照被侵权企业同品牌电线的出厂价计算,共计价值11306.1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祖某的名片、祖某与祖某1指认现场照片、生产和销售假冒电线记录照片、被侵权企业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文件、对涉案电线的认定意见书、认定意见书技术报告、承诺书、声明及价值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样张、祖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梳理周某给祖某1的进账统计表、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证人祖某、祖某1、邵某、周某、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彩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彩凤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彩凤被查获的部分电线应比照未遂犯进行处罚。
经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彩凤的门市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价值11306.1元。
因该部分电线尚未销售且货值金额未达到入罪标准,本院未将其认定为被告人张彩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数额,但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张彩凤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涉及以上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彩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彩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彩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线58圈,予以没收销毁。
三、对被告人张彩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