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2民初78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品竹竹炭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藕池村绿荷苑。
经营者:杨立火,该经营部业主。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古林品竹竹炭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