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民初1109号 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宏,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轻骑士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周维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轻骑士车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42086××××.7)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纳恩博(常州)科技有限公司立案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部分人民币16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惠英(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