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1民初163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新村51幢104。
法定代表人:蔡夏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和,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被告威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ZL2008302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A01)的侵权行为,并删除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
2.威搏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A01)”的外观设计,并与2008年10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09年11月11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6。
吴华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威搏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产品。
威搏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威搏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差别较大,容易分别,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中四个长方形和正方形及圆弧形的四周采用了150个“小星星”点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涉案专利门中间采用弧形突出的柱子,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平直设计;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的门花、下部的圆圈与涉案专利均不同。
2.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实际销售。
3.被控侵权产品于2012年6月上网,吴华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因此,我司未侵犯吴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驳回吴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0月8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A01)”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1××××.6。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组件2与组件1对称,省略组件2各视图,省略其它视图。
2017年10月12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址为××的网站,在该网站的供应商栏目中输入“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得到的页面显示有“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载明该公司的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主页、邮箱等信息。
在该公司的页面上;
在该页面中还设有“产品供应”栏目,在该栏目中展示有多款门、栏杆等产品,在展示的产品图片上标示有价格、联系电话等信息,每一款产品图片的下方设置有“加入进货单”按钮。
吴华在本案中指称该栏目中陈列展示的一款别墅门(见公证书所附光盘刻录的文件名为“14”,格式为png的屏幕截图图片,以下简称14号图片)使用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2017年10月1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489号公证书,证明吴华委托代理人的上述操作行为属实。
庭审中,威搏公司对其在前述网站网页栏目中陈列展示了相关图片的事实没有异议。
吴华为前述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1800元。
14号图片显示的的一款双开门产品,共由一组对称开门组成,其中每个门扇均设计有雕花图案。
威搏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9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安装:门控、门禁、LED声光设备、安防监控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电子器材,注册资本金50万元。
至本案诉讼之日,该公司有效存续。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吴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8年1月)、厦门市××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848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支出公证费用的凭证《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除上述事实外,威搏公司认为该公司所设计的门花图案系来源于现有设计,为此提交了建筑物大门照片、鑫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书面证据;
威搏公司还认为该公司的关联公司,鑫杰金属制品(福建)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6月15日即已上网销售具有相同门设计的门产品。
吴华对威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威搏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及产品宣传册,均无法确认来源和产生时间,即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所涉的外观设计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本院对威搏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的事实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相关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对称门组件构成,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在其组合状态下进行观察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从上至下均可分为三个部分,上部上檐由余弦函数与水平线构成,中部与下部均为带有门花的长方形构成,故两者的设计风格与布局相同。
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不同:1.涉案专利门中部的中轴呈现柱状突起,被控侵权产品中轴呈平面状;
2.涉案专利门边框及横框内有等距离排列的小盾珠;
被控侵权产品呈现不规则的横纹或竖纹;
3.涉案专利门上部上檐由余弦函数与水平线相交,被控侵权产品存在直角倒角;
3.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上部内饰与上部所占比例不同;
4.涉案专利门中部门花为较为舒展的四片树叶纹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为四片紧密的树叶纹组成,树叶纹的图案不同;
5.涉案专利门下部门花的外圆环由祥云图案填充,被控侵权产品门下部门花的外圆环设有菱形花纹。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构图方法、设计纹样上存在区别,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足以注意到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
吴华诉请威搏智能公司实施侵犯其涉案专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审 判 员 吴旭华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振云书 记 员 林 涵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