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4民初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邹友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横林培新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黄家头35号。
经营者:吴鑫浩,男,汉族,1988年1月21日生,住浙江省文成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横林培新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培新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以与被告培新副食品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培新副食品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进区横林培新副食品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