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民初73号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光复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88F89。
法定代表人: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标,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万仕达购物中心冯玲玲加盟店,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健康路**后楼会信用代码92341321MA2T0X2K3T。
经营者:冯玲玲。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砀山县万仕达购物中心冯玲玲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砀山县万仕达购物中心冯玲玲加盟店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红纺元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许劲松 人民陪审员 陈汇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如如 书 记 员 刘 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