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411民初2647号原告: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庙********。
法定代表人:黄娥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烨,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佰芹,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波,女,1978年2月19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小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南京妍之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