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平塘王村张许组。
经营者:朱少梅,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成,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立成以其与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同意王立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王立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王立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立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合肥市包河区恒耀玻璃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