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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科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281刑初138号
案件名称尹科全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科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281刑初13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科全,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2017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科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科全及其辩护人王路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尹科全伙同其父亲尹昌容(另案处理)租用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落雁社区肖马杨湾5-82、5-85号两处私房,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毛铺苦荞(黑荞、金荞)、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黄鹤楼、五粮液、飞天茅台等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白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2017年10月15日,公安民警在肖马杨湾5-85号私房内查扣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黄鹤楼、五粮液、飞天茅台等6个品牌白酒共计618瓶,经鉴定,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30248元;

在肖马杨湾5-82号私房内查扣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黄鹤楼、五粮液、飞天茅台等6个品牌白酒共计1347瓶,经鉴定,其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423365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科全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尹科全提出,肖马杨湾5-82号私房系其父亲尹某2的制假窝点,其虽然帮忙送了十几次货,但仅收取几万元的运输费用;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路波提出,被告人尹科全只是在尹某2忙不过来时偶尔帮忙送货,起的作用非常小,且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尹科全参与制造的假酒数量,故尹某2的非法经营数额423365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尹科全的非法经营数额;

代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尹科全是单独制作假酒,没有与其父尹某2合作,且尹某2未到案,应作有利于被告人之推定,被告人尹科全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30248元;

被告人尹科全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科全伙同其父尹昌容(另案处理)先后租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落雁社区肖马杨湾5-85、5-82号民房作为生产场地,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将毛铺苦荞(黑荞、金荞)、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海之蓝、黄鹤楼、五粮液、飞天茅台等6个品牌的注册商标用于自己灌装的白酒商品上,并进行销售。

其中,被告人尹科全自2016年5、6月份起独自在肖马杨湾5-85号民房内非法生产经营,并与其父尹某2合伙在肖马杨湾5-82号民房内非法生产经营。

2017年10月15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临江大道怡君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尹科全抓获,并在肖马杨湾5-85号民房内查获上述6个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计618瓶,经鉴定,其非法经营额为130248元;

在肖马杨湾5-82号民房内查获上述6个品牌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计1347瓶,经鉴定,其非法经营额为423365元。

归案后,被告人尹科全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

2、毛铺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投诉(举报)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价格证明;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产品价格证明;

5、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单、未委托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

6、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授权书、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书;

7、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未委托证明、鉴定证明书;

8、搜查、辨认笔录;

9、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认刑[2017]152号、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10、证人尹某1、代某、杨某、张某的证言;

11、被告人尹科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科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归案后,被告人尹科全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尹科全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53613元,其与辩护人提出肖马杨湾5-82号民房内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不应计为其非法经营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科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尹科全及其与尹昌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毛铺苦荞、白云边、洋河天之蓝、洋河海之蓝、黄鹤楼、五粮液、飞天茅台等6个品牌白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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