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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3民初99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初99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经营场所关林宝龙国际批发中心二楼东9街22号。

经营者:雷兵轩,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的经营者雷兵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第7182728号、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欧普照明始于1996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产品涵盖光源、灯具及照明控制等领域,是照明行业的领袖品牌。

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全国售后服务满意产品放心示范企业”、“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和资质。

原告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第7182791号、第4426527号、第7182728号等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一直将“欧普”系列商标使用于节能灯、吸顶灯、浴用加热器等商品上。

为维护产品的质量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多年潜心经营和宣传,才使上述商标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成为消费者购买照明设备的首选品牌。

也正因此,原告品牌成为众多不法者仿冒的对象。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专业建材、灯饰批发市场内经营店铺,并大量销售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同时,也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店铺位于大型灯具、建材批发市场,辐射范围广,销售量大。

鉴于此,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辩称,去年11月23日,原告的取证人员去我店里买的浴霸,要求要欧普浴霸,我才从市场上调了一台,我有从别的店拿浴霸的证据。

我不懂法律,也不知道侵不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欧普照明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

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第7182788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等,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第7182791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第7182728号商标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1424486号商标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有效期自2000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1日,经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

上述商标经核准均转让于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为欧普照明公司。

2017年11月22日,欧普照明公司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3日,新安县公证处公证员随同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关林宝龙批发中心二楼东九街22号(展览路与厚载门街交叉口向东100米)的“尚艺灯饰”店内,由赵长青在该店购得印有“欧普”字样标签的浴霸一个,花费320元,取得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对“尚艺灯饰”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收据、POS签购单、名片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收据显示“浴霸1台3**元”,POS签购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名片上显示为“尚艺灯饰德力西电气雷兵轩地址:洛阳关林宝龙批发中心二楼东九街22号”。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94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内有集成吊顶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OPEPLE欧普集成吊顶”字样及一圆形眼睛图样,在包装盒侧面印有“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为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者为雷兵轩,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销售,经营场所为关林宝龙国际批发中心二楼东9街22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88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第7182728号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集成吊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上“OPEPLE欧普”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424486号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上圆形眼睛图样与原告第7182728号商标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集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四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第7182791号商标、第7182728号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海能灯具商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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