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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4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4民初149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经营场所: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号。

经营者:范联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五一,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经营者范联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五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921065号“JOMOO”、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内知名卫浴洁具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的先进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921065号“”商标,2005年6月22日注册人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044548号“”商标。

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压力水箱、地漏等卫浴洁具。

2014年9月13日,上述商标均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十分注重品牌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品牌代言人;

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

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系列商标及商品陆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和“国家免检产品”等近百项荣誉,在卫浴洁具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上、店内装潢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

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由不构成法定的商标侵权,是对自身经营产品范围的告示行为,是一种广告,有助于提升和扩展注册商标、品牌的知名度,不对涉案注册商标造成任何损害。

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也应由授权其制作该门店的九牧三明营销服务中心经营者陈燕迫承担责任。

2、原告诉称其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不实并缺乏法律依据。

其销售的涉案九牧王产品商标为“菱形标+JOXOD”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不构成突出使用与“九牧”文字相同或者相似文字。

涉案九牧王产品是其从原告三明代理商通过合法渠道购买的,且该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均有销售。

3、原告委托取证以及证据保全公证的程序违法,应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6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具体金额,没有计算依据,不应支持。

原告主张的费用没有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明以及收费标准证明,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材料:证据一,第192106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1921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的公证书。

证明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中,认定九牧集团有限公司的第4044548号“九牧JOMO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四,(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259号至第4276号公证书(商标、企业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的“九牧JOMOO”、“JOMOO”品牌产品先后被评为福建名牌产品、福建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卫浴领军品牌、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等荣誉证书,在国内水暖卫浴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五,(2009)泉证民字第4778号至第4812号公证书(广告合同、发票)。

证明原告为“九牧JOMOO”系列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费,先后在湖南卫视、中央电视台等国内知名媒体投放广告,使得“JOMOO九牧”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品牌影响力大。

证据六,(2018)厦证内字第486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事实。

证据七,《律师函》、EMS邮寄单。

证明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书。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8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

对证据六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提出:取证时,是不是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

其不清楚。

公证员在取证时没有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对证据八,提出:只能证明有约定代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有实际支出代理费。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六、八的证明力,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材料:证据一,订货协议书及九牧招商政策。

拟证明被告方从原告方处进货且被告方店铺门头制作有得到原告方的补贴。

证据二,团购合同。

证明被告方参与了原告组织的团购会。

证据三,销售单。

证明被告向九牧三明营销中心订购了九牧的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订货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6年有取得原告的授权经销九牧产品,无法证明其在2018年获得过原告的授权,被告2018年销售九牧产品不具有合法性。

对推荐会政策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制作,没有九牧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质证意见与证据一订货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三,提出:该证据材料没有相应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

该进货单是在2016年5月购进的,但原告未授权被告在2018年从事销售九牧产品的权限,因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一订货协议书、证据二团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一可证实:2016年5月22日,九牧三明营销服务中心作为甲方,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的经营者范联选作为乙方,在2016年5月22日订货会期间双方达成协议:乙方在大田福田大道市场经营九牧五金,于2016年5月22日订货3万元,在规定的2016年5月22日——6月10日内乙方完成下单。

证据二可证实:2016年6月24日,九牧三明营销服务中心与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的经营者范联选作为分销商签订“7、10团购合同”,约定:1、三明营销负责消费者订单产品供货,并给客户销售金额18%返利算到货款账户;

2、完成任务的100%奖励6%到货款账户;

3、完成超额部分的奖励10%到货款账户;

4、参加活动的分销商车费自负,其余的一切活动费用均由三明营销中心支付。

对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提交的证据三,原告有异议,本院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作为证据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取得第1921065号“”商标,2005年6月22日注册人变更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5月28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4044548号“”商标,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压力水箱、冲水装置、地漏等卫浴洁具。

2014年9月13日,上述商标均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调查,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上、店内装潢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

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经交涉未果,遂于2018年4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零售。

持有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上、店内装潢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销售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对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作出如下综合认定。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1、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专有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2、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

3、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陈述有经过三明九牧经销商的授权,但九牧等商标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三明九牧经销商无权授权。

即使之前双方有合作过,但现在原告没有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行为属于商标侵权。

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1、原告方在庭上认可2018年之前被告方有经过原告方的授权销售原告的产品,只是2018年没有继续合作。

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前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

2、本案涉及的是产品的销售权而不是商标的使用权,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不需要取得原告的授权,其是从九牧营销中心取得并销售,其不是九牧专卖店,不必须只能销售九牧的产品。

3、其没有在商品上使用九牧的商标,其在店柱上粘贴九牧标识不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4、被告方不是九牧的专卖店,没有任何合同约定其只能销售九牧的产品,其销售的九牧王品牌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虽然在其经营门店店招、立柱上、店内装潢等经营卫浴洁具商品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而且销售九牧品牌产品,但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所提供的证据一、二能够证明其销售九牧品牌产品经过九牧三明营销服务中心授权,能证明销售的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所销售的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大田县爱浪卫浴专卖店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翔熙审 判 员  黄国庆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赂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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