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终12785号
案件名称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俊,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阁统建楼B座501。

法定代表人:赵国斌。

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登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悦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33号判决的第三项;

2、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的损失;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主动审查涉诉商品是否属于侵权。

二、涉案商铺属于天猫旗舰店,商家入驻有严格资质审核制度,在开设店铺的时候签署了《天猫服务协议》;

三、一审判决过于苛责平台的义务,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平台需要将卖家反通知情况通知权利人,上诉人未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帮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入驻天猫平台时,上诉人没有事先对其有无权利使用商标进行审查,没有尽到审查义务。

在我方向上诉人发送律师函后,上诉人没有给我方任何反馈,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并且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发的诉讼文件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直到一审开庭后判决作出前上诉人仍允许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

上诉人应当知道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的网络平台实施侵害我方的商标权而还为其提供便利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帮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千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关闭其天猫网店“帮登母婴旗舰店”,并销毁所有待售侵权产品;

2、被告天猫公司立即撤销被告千悦公司在其天猫网络销售平台注册的“帮登母婴旗舰店”,删除侵权产品信息并禁止被告天猫公司在其天猫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万元;

4、二被告就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7463836号注册商标“ ”、第3193903号注册商标“ ”、第3556251号注册商标“ ”、第3556253号注册商标“ ”、第3556252号注册商标“ ”由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后均在有效期内。

(2015)厦鹭证内字第28229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0月15日,原审原告帮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某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www.tmall.com”网站,在网站中搜索“帮登母婴旗舰店”,进入该店铺并购买了童装一套。

2015年10月20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某打开了该处工作人员代收的两个快递包裹,查看邮件后由公证员对上述邮件包装、签封。

2015年10月23日,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陈某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经比对,原审原告帮登公司上述保全证据公证中购买的童装吊牌上使用与第7463836号注册商标、第31939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在“帮登母婴旗舰店”中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与第3556251号注册商标、第3556253号注册商标、第3556252号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

2015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帮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撤销原审被告千悦公司开设的“帮登母婴旗舰店”。

根据EMS的网页查询单显示,该律师函于2015年10月29日签收。

庭审中,原审原告帮登公司与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均确认涉案网店仍在经营。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律师函、快递单、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7463836号、第3193903号、第3556251号、第3556253号、第3556252号商标是由原审原告帮登公司申请注册经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

原审被告千悦公司未经原审原告帮登公司许可,在其所开设的网店以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审原告帮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原告帮登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千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天猫公司主张其接到律师函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但由于原审被告千悦公司提出了反通知,故未对涉案商铺及侵权商品进行处理。

由于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未将核查及处理结果反馈给原审原告帮登公司。

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及事后的审查义务,故原审被告天猫公司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原告帮登公司要求原审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注销“帮登母婴旗舰店”网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原审原告帮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原审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原审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审原告帮登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原审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审原告帮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帮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原审原告帮登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因原审原告帮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审原告帮登公司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463836号“ ”、第3193903号“ ”、第3556251号“ ”、第3556253号“ ”、第355625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注销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天猫交易平台上的网店“帮登母婴旗舰店”;

三、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帮登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确认其提交的《独家授权》以及《商标注册证》是在收到律师函的投诉后,才由原审被告深圳市千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法律并没有要求在商家入住其天猫平台需要对其商标等授权进行审查,上诉人审查营业执照等身份,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

另查明:上诉人天猫公司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原审被告千悦公司所经营的天猫“帮登母婴旗舰店”在店铺首页显著位置标有“ ”标志,并在店铺名称“帮登母婴旗舰店”下注明“品牌直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本案二审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

针对上诉人天猫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过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成立的要件,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经营的是天猫平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其负有市场准入前的审查义务、日常管理义务,以及收到侵权通知后的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本案中,首先原审被告所经营的“帮登母婴旗舰店”是在天猫平台上的品牌旗舰店,消费者对此种平台或商铺的信赖程度高于普通交易平台,故上诉人所负有的事前审查义务,亦高于普通交易平台,但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预防的职责,仅审查营业执照等身份信息,直到发生投诉,才要求商家提供相关品牌授权的证明,且其对商家所提交相关品牌授权的证明,亦没有认真审核。

其次,自被上诉人帮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天猫公司已经收到相关诉讼材料后,直至一审庭审,涉案网店“帮登母婴旗舰店”仍然在持续经营,上诉人亦没有尽到事后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事前或事后的相关义务,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