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1民初2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镇金梦源超市,经营场所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葸红霞。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与被告城关镇金梦源超市(以下简称金梦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梦源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梦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金梦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金梦源超市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金梦源超市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诉讼费用由金梦源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市场调查发现,金梦源超市销售与上海家化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经鉴定并非上海家化所生产产品。
2017年8月7日,上海家化对金梦源超市的侵权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金梦源超市的行为侵害了上海家化的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金梦源超市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定如下:1.上海家化提交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及(2017)陕证民字第016110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具备证明效力。
2.产品鉴定书虽系上海家化单方出具,但其已向法庭对涉案侵权产品不是上海家化生产作了合理说明,即将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产品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190306CHDAS)与其同类产品进行比对,得出属假冒伪劣产品的结论,经审查该鉴定书的比对结果具备唯一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经核准成为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为”六神”文字商标,没有特定颜色,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文字商标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很高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上海家化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每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维权。
金梦源超市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2017年8月7日上海家化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金梦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徐静、韩晋波在金梦源超市的经营场所内对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证据保全的花露水进行了封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金梦源超市的销售行为是否侵害上海家化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如存在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家化系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上海家化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金梦源超市将带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商品进行市场销售,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的商品标识”六神”与上海家化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标识的字形、读音相同,上海家化将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的产品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190306CHDAS)与其同类产品进行比对,得出属假冒伪劣产品的结论,上海家化注册的”六神”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市场声誉,金梦源超市销售”六神”标识花露水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存在搭借”六神”名牌效应进行促销的不当行为,构成了对上海家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上海家化请求判令金梦源超市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海家化并未提供因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本院不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具体赔偿数额,上海家化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金梦源超市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本院将根据金梦源超市的注意义务、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及上海家化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关镇金梦源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城关镇金梦源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果被告城关镇金梦源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金梦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