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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2民终3529号
案件名称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民终3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号1-3。

经营者:逯岩,女,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贺,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瑞米.颜尼(RamiS.Yanni),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有异议,本案被上诉人系国外公司,但是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并非被上诉人印章,而是其他国内公司的印章,从形式上不能确定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即便被上诉人存在受托人,受托人也应以被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上诉人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且能够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签署起诉文书,且有转授权的权利,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授权均经过公证、认证程序,因此,在起诉文书及授权文书上加盖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上诉人一审未提供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变更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

2013年5月14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大嘴猴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被告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经营者为逯岩,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等,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43号1-3。

2016年9月28日,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福强在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43号1-3(牌匾名称:笑哈哈超市周家街店),佟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30.4元,包含拖鞋(票据名称:商品)两双分别为9元和14元。

取得购票票据(票据名称笑哈哈超市)1张以及银行流水存根(商户名称: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1张。

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大中证经字第3688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袋,公证袋中为拖鞋一双,上述拖鞋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拖鞋上均印有嘴部较大的猴子的卡通形象。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拖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拖鞋使用的嘴部较大的猴子的卡通形象,与第10065563号商标中的大嘴猴图案除细节上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同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故案涉拖鞋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案涉拖鞋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销售侵犯一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共计2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禹综合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证据2、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大禹综合批发商行盖章的进货单,该两份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从该商行购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进货单没有日期,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该进货单上的商品,且没有生产厂家,该产品为三无产品,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一份证据:(2017)第4958号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符合相关的规定,结合一审提供的被上诉人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即便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也应以被上诉人名义起诉并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本案被上诉人享有商标权,本案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大禹综合批发商行营业执照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商行出具的进货单没有记载进货日期和生产厂家,也没有对应的合同和发票,其载明的三双大嘴猴拖鞋单价均为7元,与案涉两双拖鞋商品售价分别为9元和14元有不合理之处,故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公证书,记载的授权委托形式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的情况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及上诉人就被控侵权商品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被控侵权行为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授权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其代理权限包括可以转委托他人行使,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为提起维权诉讼,且相关授权均办理了公证、认证等法律手续,故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诉状中加盖印章以被上诉人名义代理提起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就其合法来源抗辩虽提交了大禹综合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及该商行出具的进货单,但没有购销合同和发票对应印证,进货单也没有记载进货日期,且载明的商品单价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差异售价,存在不合常理之处,该进货单及被控侵权商品均没有注明生产厂家,故上诉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渠道,也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商品标识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上诉人若在进货或销售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以有效避免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

故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甘井子区周家街笑哈哈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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