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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860号
案件名称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田庄镇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田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富强,北京中原华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英雄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济南舜昊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巨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巨星公司无权主张权利。

巨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专利权人已经针对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

巨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齐公司:1、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侵权产品;

2.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408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9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09年12月23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01××××.2,专利权人为王军艇。

该专利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7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1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2年4月27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巨星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总费用为40万元。

2013年4月20日,王军艇与巨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40万元为年度许可使用费。

巨星公司提供了2017年8月8日其支付给王军艇专利费3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本案中,巨星公司主张以该专利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包括填充减荷盒单体,钢筋,混凝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为包括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该减荷盒单体的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所述的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连接固定插件,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所述的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固定插件扣合为双层盒构件,混凝土包裹填充盒单体。

2.2014年11月14日,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提出申请。

当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凤凰路济南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涵园新居项目建筑工地,对该建筑工地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拍照。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济泉城证经字第30631号公证书。

一审中查看公证的照片进行技术比对,照片显示天齐公司施工工地现场有连接好的钢筋,钢筋下面有填充减荷盒单体,填充减荷盒单体有盒顶板和盒侧壁板的开口盒,盒顶板与盒侧壁板为一个整体,盒侧壁板底部四周边缘为凸沿,该凸沿的拐角设有铁丝连接,该凸沿上设有固定孔,填充减荷盒单体通过连接铁丝扣合为双层盒构件。

巨星公司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完成必然要浇注混凝土包裹钢筋及下面的填充减荷盒单体。

一审法院认为,ZL20092001××××.2“一种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巨星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11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具有较强的法律稳定性,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天齐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齐公司制造、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填充减荷盒构件现浇钢筋混凝土板”,经与专利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铁丝固定连接,其与专利技术使用固定插件连接,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的等同技术特征。

公证照片显示建筑施工的钢筋混凝土板尚未完成施工,其完成必然要浇注混凝土包裹钢筋及下面的填充减荷盒单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也与专利技术一一对应,故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天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涉案专利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鉴于侵权产品系建筑工程的钢筋混凝土板,基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可以不判令天齐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巨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天齐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天齐公司的过错、不判令停止侵权而应支付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天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巨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二、驳回巨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8元,由巨星公司负担4208元,由天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齐公司提交的专利复审委第3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经案外人申请,2018年4月2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5-12等技术方案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由于巨星公司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已被专利复审委以第3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无效,故本院可以裁定驳回巨星公司基于该无效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

巨星公司虽主张涉案专利权人已针对该无效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中止审理,但本院认为,巨星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前述无效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其可以另行起诉,巨星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由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退还济南巨星建筑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0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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