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103民初466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欢、肖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诺晗副食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13号添地公寓B栋1-2层商铺5室。
经营者:张宇。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诺晗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