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192民初410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7。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万辉膜业店,经营场所: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农汽配市场A区*栋**号。
经营者:许辉军,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桃林寺镇双墩村*组*号,身份证号:4306811984********。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万辉膜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毅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万辉膜业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8618795号、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专用权,第6826515号Letbon文字及图形组织商标专用权。
2011年1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的第1104030号“雷朋”文字商标为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非经原告授权许可经营销售雷朋系列产品的特约专营店,其所销售的商品也非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但被告却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万辉膜业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2016)厦湖证内字第233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233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2339号商标转让公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对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3316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及公证费发票和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等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6826515号“Letbon”商标原注册人为张吉进,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合成树脂(半成品)等。
2011年6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名下。
第8618795号“雷朋”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非包装用塑料膜等。
2017年10月9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字第33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该处公证员周某及工作人员黄宝与申请人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进武于2017年9月16日来到位于江西省江西省运通汽配市场“巧手名车贴膜”(店名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该店内墙壁上贴有“万辉膜业”字样的招牌,公证员对该场所的外观、店招和内饰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进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雷朋618后档”车膜一张,支付150元,取得送货单一张和印有“万辉新型膜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名片一张。
离店后,邓进武对所购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在店内取得的所有物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邓进武保管。
公证书证明邓进武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送货单、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25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拆封前,经本院及当事人查看,确认封条完好。
拆封后,实物为隔热膜一张,上面有“letbon”及“雷朋”字样。
2017年9月16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该鉴定书载明,经鉴定,代理人于2017年9月16日在江西省江西省运通汽配市场“巧手名车贴膜”处购得的名为太阳膜之商品,并非原告公司或原告授权公司销售之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汽车隔热塑料膜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且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亦表明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8618795号和第682651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因此本案赔偿数额应当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进行酌定。
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费150元及公证费1250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原告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维权费用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万辉膜业店(经营者许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万辉膜业店(经营者许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万辉膜业店(经营者许辉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