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0知民初43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细容,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明忠,男,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芬(系曹明忠之妻),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明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诉讼请求的第2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主动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艳婷书 记 员 周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