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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飞、吴锦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022刑初48号
案件名称王飞、吴锦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休宁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飞,吴锦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0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飞,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庐江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人王飞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2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17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开利,安徽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锦海,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休宁县人,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人吴锦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17日被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飞、吴锦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飞及其辩护人谷开利、被告人吴锦海及其辩护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飞、吴锦海明知南安超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某饮料,二人仍从南安超处购买假冒红某饮料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王飞销售假冒红某饮料的金额为32.1万元,吴锦海销售假冒红某饮料的金额为2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飞、吴锦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王飞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吴锦海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飞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王飞的违法所得应扣除被退回的1200箱所得收益及给黄某的1.5万元,实际所得为6.4万元。

2.王飞、吴锦海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

3.在第三批红某出现问题后,王飞将该批红某退回,在归案后自愿缴纳10万元等待处理。

4.王飞具有坦白情节,其此次系初犯。

综述,提请法庭对王飞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锦海虽然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共同犯罪有异议,其在当中只是根据王飞安排联系南安超。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吴锦海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

2.吴锦海在本案中最终未实际获利。

3.吴锦海具有坦白情节,此次系初犯。

综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飞经营的休宁县康乐经营部自2009年以来系北京红某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红某公司)的分销商,被告人吴锦海自2013年以来系红某公司驻休宁县的业务员。

2016年11月,被告人王飞、吴锦海明知南安超(另案处理)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红某饮料(下简称假冒红某饮料),二人仍商议从南安超处购买假冒红某饮料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王飞负责出资、销售等事宜,吴锦海负责联系南安超商定购买价格、出货方式等事宜,事后吴锦海将所联系事项告知王飞。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4日,王飞、吴锦海从南安超处以每箱62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箱假冒红某饮料。

同年11月17日前后,王飞以每箱107元的价格将该1000箱假冒红某饮料销售给了浙江省杭州临安区太阳镇“小平经营部”的黄某。

2.2016年12月1日前后,王飞、吴锦海以同样的价格从南安超处购买了1000箱假冒红某饮料。

同年12月5日前后,王飞以同样的价格将该1000箱假冒红某饮料销售给了黄某。

3.2016年12月17日前后,王飞单独与南安超联系,以同样的价格从南安超处购买了1000箱假冒红某饮料,并以同样的价格将该1000箱假冒红某饮料销售给了黄某。

2017年1月黄某发现王飞销售给其的红某饮料有问题,遂将1200箱假冒红某饮料退给王飞,王飞给了黄某1200箱真红某饮料和1.5万元。

综上,王飞销售假冒红某饮料的金额为32.1万元,吴锦海销售假冒红某饮料的金额为21.4万元。

在前二批假冒红某饮料销售后,王飞共分给吴锦海3.85万元,后因第三批假冒红某饮料被退回1200箱,吴锦海又将其所得的3.85万元返还给王飞,王飞在上述销售假冒红某饮料中实际共非法获利8.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飞于2017年7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吴锦海于2017年8月10日被抓获到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王飞的亲属代其交出10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人民币暂存于休宁县公安局账户,5万元人民币暂存于休宁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王飞、吴锦海的身份信息,二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⑵休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飞、吴锦海均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⑶韩炎提供的货运登记,证实2016年11月其二次为南安超运送饮料至黄山休宁县。

⑷南安超转账明细,2017年2月28日南安超曾微信转账400元给王飞。

⑸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王飞称南安超前两次给其的货已经卖完,还不错。

⑹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证实红某公司250毫升红某维生素功能饮料的出厂价格为112.8元/箱,市场批发价格为120元/箱。

⑺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济源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7日查获的红某饮料为假冒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且该公司未授予案件当事人生产或销售任何标有“RedBull红某”商标标识的产品。

⑻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书,证实“RedBull红某”已经注册。

⑼吴锦海工资明细,证实吴锦海2017年2月至9月的工资是由北京红某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的。

⑽2016年红某分销商认购协议书,证实2016年北京红某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休宁县康乐经营部、黄山市屯溪建平食品批发部签订了分销商认购协议书,约定红某公司授权休宁县康乐经营部负责休宁县红某饮料的销售业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⑾王飞与吴绍丽(南安超妻子)账户资料和明细清单,证实从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8日王飞先后11次转存进吴绍丽账户共24.8万元。

⑿王飞与黄某账户资料和明细清单,证实从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7日黄某转账给王飞共391575元。

⒀休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休宁县康乐经销部的注册资料,证实休宁县康经销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爱珍(王飞妻子)。

⒁休宁县公安局代为保管财物登记单及现场缴款单,证实王飞亲属将10万元自愿交给司法机关代为保管。

⒂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司法机关认为王飞、吴锦海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⒃济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南安超明知陈建东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饮料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号“专业做高仿饮料”进行宣传、招览客户进行销售,下线经销商涉及安徽等省,非法经营数额达300余万元。

南安超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济源市公安局向济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证人证言⑴南安超证明:其通过微信宣传销售假冒的红某等名牌饮料,其销售的客户有安徽黄山的王飞,他是红某公司在安徽黄山当地的经销商,其通过王飞介绍认识了吴总(吴锦海),吴总是红某在当地的业务员,王飞和吴锦海知道其卖给他们的红某饮料是假冒的,由吴总具体跟其联系发货事宜,他们先后分三批购买假冒红某,前两批货(2000箱)王飞、吴锦海两人是知情的,第三批(1000箱)红某是王飞单独跟其联系的,王飞还特意说不能让吴锦海知道。

王飞先后转了24.6万元货款,第四批货王飞和吴锦海不要了,其将6.2万元退给王飞。

⑵黄某证明:2016年11、12月份,在王飞那里购买了三批红某,每批是1000箱,每箱107元。

王飞给其的最后一批红某拉环出现问题,其就将这批红某退给王飞,王飞还补偿其1.5万元,这时其才发现王飞卖给其的红某饮料可能是假的。

⑶王衍义(王飞父亲)证明:2017年7月的一天夜里,王飞和一个小伙子开着一辆货车回到庐江老家,把货车上的红某饮料全部卸到其家中,并跟其说是过期的,让其把饮料倒掉卖铁皮罐。

⑷韩炎证明:证实其老杨货运部帮大刘饮料厂往外地发送过饮料。

运费是收货方给的,货到支付运费。

2016年11月该货运部二次接受南安超委托将饮料发往休宁县。

⑸李群召证明:证实2016年7月份,其先后有五、六次为南安超运输饮料到外地,运费是目的地收货付运费。

大概在2016年11、12月份南安超让其送饮料到黄山市休宁,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货车,所以最后向休宁县送货没有成功。

⑹吴伟国证明:2016下半年,其先后四次帮黄某到休宁拉过红某饮料,每次拉1000箱红某。

2016年底,黄某从休宁那个老板(王飞)购买的红某出了问题,其跟黄某一起把问题红某拉回休宁,找老板换了1000箱红某回来。

最后一批红某的外包装与真的红某饮料有差别,字的颜色、图案不一样。

⑺何爱珍(王飞的妻子)证明:其在休宁经营“康乐经销部”和“康乐平价超市”,业务主要是两块,一边是零售业务,一边是仓库的批发业务。

2014年以后批发业务是让其丈夫王飞管理的,其店是红某饮料的分销商,是红某在休宁县的总代理,其卖给一般零售店是118元到120元,卖给批发部是115元。

王飞的微信号是××ד休宁康乐”。

吴锦海是红某品牌的业务员。

⑻柴某(红某饮料黄山地区负责人)证明:红某饮料休宁的分销商是王飞,公司每年都与王飞签订合同的,货是通过红某公司直接发给王飞的。

其还委派了一个红某的业务员吴锦海帮助王飞维护红某饮料在休宁的市场,吴锦海是2013年开始就是红某饮料的业务员,他的工资是由红某公司支付的。

⑼吴绍丽(南安超妻子)证明:证实其商丘市农业银行卡是由南安超随身携带使用的。

3.被告人王飞、吴锦海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4月被告人王飞通过微信认识南安超,同年11月,被告人王飞、吴锦海明知南安超销售假冒红某饮料,二人仍商议从南安超处购买假冒红某饮料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王飞负责出资、销售等事宜,吴锦海负责联系南安超商定购买价格等事宜。

王飞、吴锦海先后二次从南安超处各购买了1000箱假冒红某,价格是62元每箱,王飞还单独从南安超购买1000箱假冒红某。

这三批货以每箱107元的价格销售给临安的小平商贸。

小平商贸的老板在收到第三次假冒红某饮料后发现货不对后找到王飞要求退换1200箱,王飞补给其1200箱真红某,又给了小平商贸1.5万元。

4.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红某维生素功能饮料所检项目中咖啡因不符合Q/HRRBD0001J-2014标准要求。

5.休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王飞辨认出其将从南安超处购买的三批假冒的红某饮料的出售对象黄某:黄某辨认出销售四批红某饮料的康乐经销部的老板王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飞、吴锦海分别为北京红某饮料销售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分销商、业务员,且明知“RedBull红某”属于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假冒红某饮料,并予以销售,其中王飞销售金额32万元余元,属于数额巨大,吴锦海销售金额21万余元,属于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王飞、吴锦海共同进行商议,并予以分工,不易区分主从犯,但王飞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吴锦海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量。

对于吴锦海辩护人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观点,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

被告人王飞、吴锦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依法决定对他们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对此相应辩护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锦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三万元,余款九万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飞违法所得八万一千元,依法由暂存机关(休宁县公安局、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蕴璐审 判 员  陈丽秀人民陪审员  贾维光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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