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991民初21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高新区百姓园大药房(门头:百姓园大药房),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芸,职务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高新区百姓园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