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718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远祥卫浴经营部,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建材市场****。
经营者:丁会。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远祥卫浴经营部(以下简称远祥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九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远祥经营部经营者丁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祥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公司ZL20083014××××.5号“龙头(3287-05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远祥经营部立即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远祥经营部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远祥经营部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远祥经营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九牧公司是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涉案专利名称为“龙头(3287-052)”,专利号为ZL20083014××××.5的外观设计专利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申请,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2012年8月1日九牧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专利权。
经查,九牧公司发现远祥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的龙头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致,遂在远祥经营部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九牧公司经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的龙头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似,构成《专利法》认定的近似,属于该专利产品的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远祥经营部未经九牧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九牧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维护九牧公司的合法权益。
远祥经营部答辩称,远祥经营部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实物证据有异议,九牧公司提交的龙头是旧的,按常理,新买的产品肯定是新的,且九牧公司虽有购货收据,但其上没有远祥经营部的签字或盖章,且产品软管和龙头不相符。
故远祥经营部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权利归属及其他基本情况2008年8月14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就名称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9年9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14××××.5。
2012年8月1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转让给九牧公司,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变更。
涉案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二、涉案专利的特征根据专利附图,涉案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左视图显示,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形;
B.立体图显示,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
C。
立体图显示,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中段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端为三个不等直径的圆柱形,且中段圆柱形直径小于上下两段;
D.立体图显示,出水口位于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并与该斜面垂直;
E.右视图显示,控制开关位于下段,开关手柄整体为圆角的矩形,并且嵌入一个圆形中;
F.后视图显示,控制开关的矩形手柄为一个薄板。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2017年6月14日,九牧公司委托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黄华鑫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辅助人员陈文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远祥经营部微信支付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并取得销货清单客户联一张,微信交易记录一份,店铺名片一张。
其中微信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系丁会。
另查,远祥经营部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者为丁会。
通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特征:a.从正面观察,龙头整体形状呈7字型;
b.从左侧观察,龙头主要由龙头主体、出水口、控制开关组成,龙头主体为弯曲的圆柱体分为上中下三段;
c.从左侧观察,上段为等直径的水平圆管且端部下面有一个斜面,中段为等直径弯曲圆管,下端为两个不等直径的圆柱形,且上段直径小于下段直径;
d.从左侧观察,出水口位于上段的斜面上,外形为短圆柱管并与该斜面垂直;
e.从右侧观察,控制开关位于下段,开关手柄整体为圆角的矩形,并且嵌入一个圆形中;
f.从左侧观察,控制开关的矩形手柄为一个薄板。
以上事实,有(2017)厦证内字第29178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1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2号公证书、(2016)闽泉桐证内字第4653号公证书、年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九牧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远祥经营部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九牧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九牧公司作为“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九牧公司有权就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九牧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远祥经营部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远祥经营部不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称九牧公司提交的龙头是旧的,九牧公司虽有购货收据,但其上没有远祥经营部的签字或盖章,且产品软管和龙头不相符。
经查,九牧公司为证明远祥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厦门市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系远祥经营部,销货票据虽无签字或盖章,但是微信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系丁会,丁会是远祥经营部的经营者,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的产品系远祥经营部销售。
另外,九牧公司还主张远祥经营部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在涉案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f与A-F分别对应,其中a、b、d、e、f和A、B、D、E、F分别相同,c和C构成相似。
两者的细部特征的差别较少,且这些细微差异主要存在于消费者使用时不易注意到的部位,对于产品整体设计风格并未明显影响,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远祥经营部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九牧公司关于远祥经营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但由于九牧公司未对远祥经营部拥有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要求销毁尚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九牧公司主张包括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赔偿九牧公司经济损失的费用共计3万元,但因其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远祥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在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而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事实的情况下,酌情确定远祥经营部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远祥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ZL200830145404.5“龙头(3287-05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远祥卫浴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远祥经营部承担500元,由原告九牧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