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4民初111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刚,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郏县尚美食品商行,,住所地郏县新城批发市场注册号:410425609114114。
主要负责人:李秀梅,经营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郏县尚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