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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民初41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民初4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湘江东路西段路北。

负责人:刘琪。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曹青路袁岔楼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代国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鹤,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斌、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3、判令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效净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原告认为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产品的销售。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临沂迪美洗化商行购进的,是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依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能够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行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其并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销售有合法来源,因此无需承担侵权和赔偿责任。

被告仅是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者,其经销上万种商品,无法掌握每一种商标注册的情况,也没有鉴别商标注册的真伪能力,假如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应由批发商和生产厂家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商标权利人、第7307702号商标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公证四份书面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附彩色照片);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至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987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好太太》标识的具体情况;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7、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本案中主张500元。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对证据5中的封存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产品系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不应由被告来承担;

对证据6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及庭审焦点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合法经营;

证据2、临沂迪美洗化商行销售单四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证据3、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效净商标注册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有合法的生产厂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无任何盖章,购买单位是曹县杨涛,与本案起诉的主体无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3是复印件,无原件比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商标注册证是复印件,并且该商标与本案起诉的好太太商标无任何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液、香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6年7月2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和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一同到位于菏泽市曹县湘江路与青菏南路交叉口以东约150米的盛玛特养生堂大药房田庄店,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9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付款22元购买了含有“蓝猫淘气”字样的洗衣液一瓶、付款29.8元购买水杯一个。

现场取得名称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的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987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取出洗衣液一桶,洗衣液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显示“好太太”字样,其中“好太”二字上边和左侧有相交的两条斜线,构成屋顶形状,“好太太”文字下方有条横斜粗线,好太太字样右上方有较小“效净?”字样,背面上方有相同标识,显示生产厂家为汕头市嘉妮化妆品有限公司。

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3日,营业场所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湘江东路西段路北,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洗涤用品的销售等,负责人为刘琪。

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涤用品的销售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代国强,为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根据庭审中被告的答辩和陈述,结合(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987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山东省曹县湘江东路的盛玛特养生堂大药房田庄店内购买,该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为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购物小票抬头也记载有“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与被告经营的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的工商登记显示的字号和营业场所相符。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销售。

商标的作用是通过相关标识在商品上的使用,用以区别不同的商品提供者,避免产生市场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案涉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案涉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原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并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好太”二字上边和左侧有伞形粗线,二个“太太”字中间上方有“效净?”字样,“好太太”下方有条横斜粗线,斜线下方有芬芳洗衣液几个大字。

但是被控侵权产品正反两面使用的标识中均包括好太太三个汉字,该汉字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效净?”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面积明显较小,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中好太太文字下方的横斜线及上方相交的屋顶状斜线,起到的是装饰作用,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临沂迪美洗化商行合法购进,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菏泽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系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八药店、曹县同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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