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民初27号 原告:张奇斌,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中兴大道花正大酒店第二门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624MA2Y36PX3A。
经营者:郑瑞文。
原告张奇斌与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奇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经营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餐馆,并拆除店面招牌;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383760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最终获得授权,核准注册在43类“饭店;
餐馆;
餐厅”等服务类别上,该商标依法续展,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经过十五年的诚信经营,已有一家自营店和三家加盟店,其生产的粥点深受消费者喜爱,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装潢中突出使用“”标识和“猫仔粥”三字,因文字相对于图形更容易被识别和记忆,故第3837602号“”商标的文字部分“猫仔粥”作为该商标的显著部分,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装潢中突出使用“”标识和“猫仔粥”三字已涉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时间戳等证据为证。
为维护合法权益,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几年前即开始经营餐饮小吃,2017年开始经营猫仔粥,有听说过猫仔粥被注册商标,但不知道是谁注册的,以前就有人在诏安县开猫仔粥餐饮店,现在也有,不止被告一家,被告只是学人家的样子开办,不知道属于侵权并要赔偿3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第3837602号商标证,2、第383760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3、第3837602号商标续展信息网络打印件,4、关于第3837602号第43类“猫仔粥;
GOODCOO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撤销申请决定书,证据1-4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383760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最终获得授权,核准注册在43类“饭店;
餐馆;
餐厅”等服务类别上,该商标依法存续,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5、原告自营店及三家加盟店的商标授权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店面拍照照片,证明:原告已有一家自营店和3家加盟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6、被告店面拍照照片,证明:被告在其店面招牌、装潢中突出使用“”标识和“猫仔粥”三字已涉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上午前往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址于诏安县南诏镇中兴大道114-2号店面进行现场查看和拍照,并且制作调查笔录。
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被告未到庭,原告到庭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及拍照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4,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来源于网络,经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中原告作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及拍照照片,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涉及案外人的商标授权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店面拍照照片,因案外人未到庭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6,原告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与本院到现场拍照照片相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前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商标是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第383760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如下: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快餐店、饭店、餐馆、餐厅、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茶馆、备办宴席(截止),注册人张奇斌,注册地址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东城街西市路**,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
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记载:兹核准第3837602号商标第43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7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3802号《关于第3837602号第43类“猫仔粥;
GOODCOOK”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主要载明:林金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我局决定:驳回林金清的撤销申请,第3837602号第43类“猫仔粥;
GOODCOOK”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7年9月26日,原告注册成立诏安县张奇斌猫仔粥店,经营者张奇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文峰街梅中西路**,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餐饮服务。
2017年3月20日,郑瑞文注册成立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经营者郑瑞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中兴大道华正大酒店第二门面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销售。
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店悬挂“黑仔猫仔粥特色小炒电话:139××××60”的招牌。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其悬挂的店面招牌中使用带有“”标志和“猫仔粥”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则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在其悬挂的店面招牌中使用带有“”标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作为第3837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向公众提供热食类食品销售的服务,其悬挂的店面招牌,使用了带有“”的标志,该标志与第3837602号“”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第3837602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快餐店、饭店、餐馆、餐厅、自助餐厅、流动饮食供应、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茶馆、备办宴席,被告经营热食类食品销售,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两者构成相同的服务。
据此,被告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只是学人家样子开办,不知道属于侵权并要赔偿”,并以此主张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猫仔粥”文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第3837602号“”注册商标中包含有“猫仔粥”文字,但“猫仔粥”属于漳州地区的一种特色小吃,属于该类食品的通用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本案被告在经营热食类食品销售的服务中,使用“猫仔粥”文字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使用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面招牌中使用“猫仔粥”文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如前所述,被告在其悬挂的店面招牌中使用带有“”标志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店面招牌中实施侵害原告第3837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被告只是悬挂的店面招牌使用带有“”标志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热食类食品销售服务的行为本身并不涉及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予赔偿的损失金额问题,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的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诉讼权利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奇斌第3837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奇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奇斌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张奇斌负担440元,由被告诏安县黑仔猫仔粥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钟麟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黄佳 书记 员 肖薇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