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商务大厦1801-1805。
法定代表人:郑卫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数字文化产业基地东塔407。
法定代表人:朴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堃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龙宫巷**。
法定代表人:张冠峰。
上诉人深圳维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敦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骏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市冠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12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聚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敦骏公司主张维盟公司与冠峰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不成立,且敦骏公司和维盟公司就相同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正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敦骏公司在泉州中院就相同事实重新起诉维盟公司和冠峰公司,请求泉州中院只保全维盟公司的财产,其恶意提起诉讼的企图明显。
因此,本案事实上是就相同法律事实重复提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考虑到效率原则,本案应当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敦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冠峰公司销售、维盟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销售地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维盟公司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维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驳回维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陈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