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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64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641号 原告: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浯镇大岭丫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树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云,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象社区上雪科技工业城******厂房**。

法定代表人:杨如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上步电子工业区****406)。

法定代表人:杨创潮,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滨,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静,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德大康公司)、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011062.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林燕云,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1062.2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630011062.2的蓝牙耳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6年1月13日,并于2016年6月22日授权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要用于蓝牙耳机。

两被告未经许可,分别在天猫、京东商城开设多家店铺销售DACOM-K28、UCOMX-U21两种品牌型号的蓝牙耳机商品,上述商品外观均实施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两被告开设的店铺及侵权产品信息为,涉案侵权产品所标注的“DACOM”、“DACOM大康”、“UCOMX”、“UCOMX优康仕”商标注册人均为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可见上述商品均来源于被告三德大康公司。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盟大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创潮”,可见两公司均由“杨创潮”控股,属于关联企业,两被告具有共同侵权的合意,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就两个被告的不同被控侵权行为主张共同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侵权产品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分别立案。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两款产品在外观设计方面存在差异。

被告是依据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合法。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获利极低,而被告盟大公司作为销售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耳机(Q2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11062.2。

2016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蓝牙耳机,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和立体图2。

从主视图看,专利产品的头部轮廓形状呈椭圆形,内部有一个椭圆形设计,头部左侧为USB接口,头部右侧为按键。

从左视图看,右部为专利产品带弧度椭圆的侧端,左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从右视图看,左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右部为专利产品带弧度椭圆的侧端。

从俯视图看,上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下端为专利产品带弧度的圆形头部。

从仰视图看,上端为专利产品带弧度的圆形头部,下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从后视图看,上端为圆形头部,下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从立体图1看,左部为光滑弧线设计的耳塞侧面部分,右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部分。

从立体图2看,左部为光滑弧线设计的耳塞头部,右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部分。

原告指控两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共同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商标协会“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39、40、41、42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

上述深圳市商标协会“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39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2016年10月29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对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淘宝网数码专营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该网店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型号为UCOMXU21,原价格138元,促销价49.9元,月销量1304,累积评价1453,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UCOMX的标识。

原告通过支付宝以电子方式付款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编号为2525636101904482,售后电话0755-84XX****。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883214356399630025),已将被控侵权商品送达并签收,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圆通速递包裹寄件人为三德大康数码专营店,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快递寄件下方标注【ly084u21白色*1】【G0993万能防丢包*1】。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上的信息,与上述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淘宝网数码专营店上的取证信息相同。

当庭打开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如下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0****X138、网址:www.ucomx.com”字样;

同时,该外包装盒上还标有“UCOMX”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退货登记、售后政策宣传单”上标注“2007至今,继往开来,仅互联网销量超过500万台”。

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有“UCOMX优康仕”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货单上标注“原始单号2525636101904482U21蓝牙耳机”字样。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出具销售发票。

上述深圳市商标协会“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0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2016年10月28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对被告盟大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办的“dacom盟大专卖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被告盟大公司在该网店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型号为DACOMK28,价格100元,促销价49元,月销量6062,累积评价2687,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DACOM的标识。

原告通过支付宝以电子方式付款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编号为2519395884184482,盟大专卖店电话0755-84XX****。

2016年10月31日,被告盟大公司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883204580026650227),已将被控侵权商品送达并签收,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圆通速递包裹寄件人为三德大康数码专营店,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快递寄件下方标注【ly086K28白色*1】【G0993万能防丢包*1】。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上的信息,与上述被告盟大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办的“dacom盟大专卖店”上的取证信息相同。

当庭打开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如下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www.china-dacom.com”字样;

同时,该外包装盒上还标有“Dacom”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退货登记、售后政策宣传单”上标注“2007至今,继往开来,仅互联网销量超过500万台”。

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有“Dacom大康”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货单上标注“原始单号2519395884184482K28”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china-dacom.com、服务电话:40****X138”。

被告盟大公司出具销售发票。

上述深圳市商标协会“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1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2016年10月29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对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办的“dacom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该网店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型号为DACOMK28,价格299元,促销价49元,月销量523,累积评价6178,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DACOM的标识。

原告通过支付宝以电子方式付款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编号为2523606911184482,dacom旗舰店电话0755-84XX****。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883214366766084560),已将被控侵权商品送达并签收,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圆通速递包裹寄件人为三德大康数码专营店,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快递寄件下方标注【G0993万能防丢包*1】【ly084u21白色*1】。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上的信息,与上述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办的“dacom旗舰店”上的取证信息相同。

当庭打开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如下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0****X138、网址:www.china-dacom.com”字样;

同时,该外包装盒上还标有“Dacom”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有“Dacom大康”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货单上标注“原始单号2523606911184482K28”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上标注:“Dacom大康、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china-dacom.com、服务电话:40****X138”。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出具销售发票。

上述深圳市商标协会“2016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42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2016年10月29日,基于原告的申请,深圳市商标协会对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办的“优康仕旗舰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可信时间戳取证,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该网店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型号为UCOMXU21,价格59元,促销价49元,已有7229人评价,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UCOMX的标识。

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卡付款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编号为42712690136。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通过圆通速递(运单号883214333426711833),已将被控侵权商品送达并签收,发货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圆通速递包裹寄件人为大康数码配件旗舰店,寄件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东区。

快递寄件下方标注【ly086K28白色*1】【G0993万能防丢包*1】。

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邮寄包裹上的信息,与上述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办的“优康仕旗舰店”上的取证信息相同。

当庭打开勘验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有如下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有“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科技园0****X138、网址:www.ucomx.com”字样;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还标有“ucomx”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退货登记、售后政策宣传单”上标注“2007至今,继往开来,仅互联网销量超过500万台”。

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上标有“ucomx优康仕”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发货单上标注“原始单号42712690136”字样。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出具销售发票。

上述原告分别从被告三德大康公司淘宝网数码专营店和京东商城“优康仕旗舰店”购买的UCOMXU21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上述原告分别从被告盟大公司天猫商城“dacom盟大专卖店”、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天猫商城“dacom旗舰店”购买的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关于上述UCOMXU21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从正面看,该产品的头部轮廓形状呈椭圆形,里面有一圆形设计,头部左侧为USB接口,头部右侧为按键。

从左侧看,该产品的右部为带弧度椭圆的侧端,左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从右侧看,该产品左部为带弧度椭圆的侧端,右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俯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下端为专利产品带弧度的椭圆形头部。

仰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端为专利产品带弧度的椭圆形头部,下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从后面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端为椭圆形头部,下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通过对比,上述UCOMXU21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关于上述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从正面看,该产品的头部轮廓形状呈椭圆形,里面有一椭圆形设计,头部左侧为USB接口,头部右侧为按键。

从左侧看,该产品的右部为带弧度椭圆的侧端,左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从右侧看,该产品左部为带弧度椭圆的侧端,右部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俯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下端为专利产品带弧度的椭圆形头部。

仰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端为专利产品带弧度的椭圆形头部,下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从后面看被控侵权产品,上端为椭圆形头部,下端为圆柱形电源接线。

通过对比,上述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三德大康公司抗辩称,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UCOMXU21和DACOMK28产品,均是依据被告三德大康公司自己的ZL201630306170.2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生产的。

2016年7月6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耳机(S027)”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06170.2。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销售UCOMXU21和DACOMK28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获利数额极低。

针对原告的侵权指控,被告盟大公司抗辩称,涉案UCOMXU21和DACOMK28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均是由被告三德大康公司依据其ZL201630306170.2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生产的。

被告盟大公司销售的这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合法购自被告三德大康公司。

被告盟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2月5日其与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16年12月31日的深圳增值税发票。

被告盟大公司销售UCOMXU21和DACOMK28两款被控侵权产品获利数额极低。

2011年5月4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定使用在头戴耳机等商品上“UCOMX”商标的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2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等商品上“UCOMX优康仕”商标的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7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26年10月20日。

2007年9月11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定使用在头戴耳机等商品上“DACOM”商标的注册,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三德大康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核定使用在头戴耳机等商品上“DaCOM大康”商标的注册。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成立,其股东为杨如潮、杨如华,两人的投资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2%、8%,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蓝牙、手机周边配件、电脑周边产品、塑胶制品、五金模具的生产等。

被告盟大公司于2012年5月8日成立,该公司在性质上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杨如潮。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的股东杨如潮和被告盟大公司的投资人杨如潮身份证号码相同。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图片、专利缴费单据、深圳市商标协会时间戳取证报告、被控侵权产品、相关被控侵权产品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ZL201630011062.2号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共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通过深圳市商标协会以时间戳取证的方式,从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经营的淘宝网数码专营店和京东商城“优康仕旗舰店”购买到UCOMXU21型被控侵权产品,从被告盟大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dacom盟大专卖店”、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dacom旗舰店”购买到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为蓝牙耳机,上述UCOMXU21、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蓝牙耳机,通过对比,上述UCOMXU21、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原告举证从两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来看,上述UCOMXU21、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合格证、说明书上所留的产品地址、售后服务电话相同,两被告均使用www.china-dacom.com网站,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的标识均为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的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自认,上述UCOMXU21、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是依据自己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生产、销售的。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由股东杨如潮92%控股、被告盟大公司由股东杨如潮一人独资经营且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三德大康公司、被告盟大公司共同实施了UCOMXU21、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两被告抗辩称,两被告不存在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UCOMXU21、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盟大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还抗辩称,其是依据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的ZL20163030617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生产、销售UCOMXU21、DACOMK28型被控侵权产品,因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申请ZL201630306170.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时间为2016年7月6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的授权日2016年6月22日,故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德大康公司、盟大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UCOMXU21、DACOMK28型专利产品,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两被告均未提供“因两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给原告专利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告支付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ZL20163001106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6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和乐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三德大康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盟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  建  军 审判员 潘    亮 审判员 杨  馥  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嘉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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