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508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业汉综合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彭城一街**经营者:刘建新。
被告:刘建新,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业汉综合店(以下简称“业汉综合店”)、刘建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被告业汉综合店的经营者刘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诉称: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
原告的商标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轻出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业汉综合店、刘建新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故向本院请求:1、判令业汉综合店、刘建新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业汉综合店、刘建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业汉综合店、刘建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业汉综合店、刘建新共同辩称:涉案店铺已经转让给他人,但营业执照没有变更,仍系业汉综合店的营业执照。
2016年11月15日的单据系该实际经营者开具的。
并不知道三角牌电饭煲需要授权才能销售。
涉案电饭煲产品系从批发店进货的,业汉综合店、刘建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清楚批发店是否有授权。
轻出公司没有就涉侵权行为进行通知,轻出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商标(见附图一)注册人为中国轻工业品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自1966年12月1日起有效。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为轻出公司,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8日,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永良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5日,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在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太和镇彭城一街45号,店名显示为“美福家超市”的商店,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业汉综店”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轻出公司代理人在该处购买了一个电饭锅,取得一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14224)。
离店后,轻出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电饭锅进行拍照,公证员对该电饭锅进行封存。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作出(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属实,《收款收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为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可见电饭锅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
电饭锅显著位置有一处图文标识(见附图二),该图文标识由上方的“享的宝”标识(见附图三),中间的“三角电器”标识,下方的“小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监制”标识组成。
电饭锅上贴有“美福家超市”的价格标签。
使用说明书中印有“廉江市恒力电器有限公司”。
轻出公司当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三角电器”的图文标识(见附图二),突出使用了“三角”标识,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3665797号商标(见附图三)的注册人为杨英军,核准使用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1类,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另查,业汉综合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建新,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经营范围零售业。
业汉综合店、刘建新为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提交了抬头为粤昌电器贸易部,时间为2014年、2015年的部分进货单。
上述单据无签名或盖章。
轻出公司对上述单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刘建新经营的业汉综合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问题,根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25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商品是在广州市白云太和镇彭城一街45号,店名显示为“美福家超市”的商店内购买的,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上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业汉综合店”,与业汉综合店的地址、字号一致。
虽然刘建新抗辩称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并非其开具的,而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开具的,但刘建新并未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且刘建新亦确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店铺使用的系业汉综合店的营业执照。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刘建新及其经营的业汉综合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关于刘建新在其经营的业汉综合店内销售被诉侵权的电饭锅是否侵害了轻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被诉侵权的电饭锅与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在突出位置使用“三角电器”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亦使用了第3665797号注册商标,但相比“三角电器”标识,第3665797号注册商标并不显著。
因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三角电器”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故本院认定刘建新在其经营的业汉综合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轻出公司第53237号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理来源的抗辩应当同时符合销售者不知情且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取得的证据两个条件,刘建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刘建新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轻出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业汉综合店、刘建新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轻出公司的商标权的知名度、刘建新、业汉综合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轻出公司的经营方式、规模,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对于轻出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业汉综合店、刘建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业汉综合店、刘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业汉综合店、刘建新共同负担105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