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0民初23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润和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
经营者:梅天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县润和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