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1327号原告:深圳市永视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和平东路港之龙科技园H栋厂房第五层B区(在“观澜街道田茜路西坑老村万地工业园第6栋第5层”设有场所从事生产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6。
法定代表人:吴勇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银朗南路288号大朗商会大厦1728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E。
法定代表人:侯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3101-90号振业国际商务中心300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7Q。
法定代表人:高霞光。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豪杰,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优饰美家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厦B座2F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3R。
法定代表人:李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永视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永视公司)与被告东莞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天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汇生通公司)、深圳市优饰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优饰美家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进行庭前会议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被告天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一菊,被告汇生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谭豪杰,被告优饰美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AXTEAM”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等;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4808345号“ZAXTEAM”商标由房硕新于2005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08年6月7日获得授权,由原告长期使用。
因原告产品质量好,款式新颖,其产品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2016年11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房硕新将第4808345号“ZAXTEAM”商标转让给原告。
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原告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该商标。
现原告发现被告天麟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东莞市××时代广场××商业楼、住宅楼的监控设备上大量使用该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天麟公司提供证据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汇生通公司购买的,汇生通公司是从优饰美家公司购买的,故三被告是共同侵权人。
被告天麟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及产品是天麟公司发包给第三方包工包料施工完成的,天麟公司不清楚涉案产品的来源渠道。
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天麟公司与承包方联系,要求其提供产品来源,承包方正在核实情况,但可以明确的是天麟公司对产品来源和实际侵权人不知情。
被控侵权行为是案外人实施的,天麟公司并未从事生产、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不具有直接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天麟公司声明,如监控设备商标确属原告,天麟公司可以抹去设备标识,以保证商标所有权人权益。
被告汇生通公司辩称,一、涉案设备是汇生通公司向优饰美家公司合法采购而来。
汇生通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与优饰美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优饰美家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并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3日向优饰美家公司支付设备款项,表明涉案设备是汇生通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优饰美家公司处购买的。
二、汇生通公司不知道涉案设备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一,天麟公司将智能弱电系统工程的设计和安装发包给汇生通公司时,并未向汇生通公司指定使用何种品牌的视频监控设备,汇生通公司向优饰美家公司购买监控设备时亦对提供的品牌未做要求,汇生通公司亦不可能预见此次采购的监控设备有存在商标侵权的可能。
其二,结合汇生通公司与优饰美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知,汇生通公司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向优饰美家公司采购的视频监控设备,设备销售价格无任何不合理之处,属于正常范围内的货款交易。
其三,汇生通公司并非专门销售监控设备的公司,而是经营智能弱电系统工程的设计和安装,故相对专门销售监控设备的公司,汇生通公司对监控设备是否存在侵权可能应尽的注意义务更低。
其四,根据优饰美家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可知,优饰美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具及配件、厨具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是专门销售施工材料的商家。
再结合《购销合同》中汇生通公司明确要求优饰美家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得存在任何知识产权瑕疵的约定,且涉案设备是汇生通公司以合理价格购得的,故汇生通公司对案涉设备的采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此外,本案中永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生通公司是在明知产品是侵权设备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汇生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永视公司索赔数额巨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索赔1000000元显然不合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优饰美家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是优饰美家公司向冯海军下单采购的,冯海军向深圳市联众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联众宇公司)采购的,涉案产品最终是由联众宇公司生产并提供的,应当追加冯海军、联众宇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二、优饰美家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汇生通公司时并不知道此批产品是侵犯永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证明是从冯海军、联众宇公司处合法采购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优饰美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永视公司要求赔偿1000000元明显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根据汇生通公司与优饰美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涉案产品的货值不过150000元左右,而优饰美家公司向冯海军、联众宇公司采购的价格则更低,根据合理推测,联众宇公司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的利润远远低于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房硕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08345号“ZAXTEAM”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数据处理设备;
磁性数据介质;
光通讯设备;
录像机;
摄像机;
智能卡(集成电路卡);
中心加工装置(信息处理器)(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自2008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
2016年11月6日,永视公司受让前述商标。
永视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公司照片以证明其生产及销售规模。
2017年8月7日,永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到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员郑某及公证人员叶某与永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8月7日来到位于东莞市××美景路与××路交汇处(指示牌显示“天麟·时代广场”)的荔香明珠花园,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永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公证员手机对荔香明珠花园一楼商业楼部分摄像头及一楼住宅楼的部分摄像头进行拍照。
拍照结束后,拍照所用手机由公证员保管。
上述所拍照片由公证员拷贝至公证处电脑并打印。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深证字第11954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球形摄像机及枪式摄像机上标有“ZAXTEAM”字样的标识。
永视公司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600元。
天麟公司提交的《荔香明珠花园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显示,天麟公司将其位于东莞市大井头社区的荔香明珠花园弱电智能化工程发包给汇生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荔香明珠花园视频监控系统等,工程价款包括设备的费用。
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显示半球摄像机20台,单价602.52元,总价12050.4元;
飞碟摄像机12台,单价602.52元,总价7230.24元;
高清红外一体枪机66台,单价602.52元,总价39766.32元,品牌均为尚视。
“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工程核价表显示,荔香明珠花园工程视频监控系统中20台半球摄像机改为球形摄像机(品牌:中性);
12台飞碟摄像机改为球形摄像机(品牌:中性);
红外一体枪机摄像机增加47台;
视频监控系统增加20台球形摄像机(品牌:中性)。
球形摄像机单价为3230元,总价为167960元。
红外一体枪机增加47台共计28318.44元。
天麟公司向汇生通公司支付了荔香明珠花园弱电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
汇生通公司确认荔香明珠花园的球形摄像机和红外一体枪机摄像机是其安装的,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向优饰美家公司购买的,并提交了《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汇生通公司向优饰美家公司购买产品一批,包括球形摄像机52台,单价1860元,合计96720元;
红外线一体枪机113台,单价580元,合计65540元。
品牌为中性。
优饰美家公司保证产品不存在任何知识产权瑕疵,若因知识产权问题给汇生通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由优饰美家公司承担(包括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所有费用)。
优饰美家公司确认安装在荔香明珠花园的球形摄像机和红外一体枪机摄像机是汇生通公司向其购买的,但主张是其股东张俊向案外人冯海军购买的,冯海军是向联众宇公司购买的,并提交了送货单等交易凭证。
另查明,永视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其委托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进行风险代理,即在案件审理结案、调解结案或和解后,永视公司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或和解协议载明金额后,在3日内按照收到金额的60%向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
再查明,汇生通公司系成立于2000年12月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303.9246万元。
优饰美家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8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家具及配件、厨具及配件的批发与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4808345号“ZAXTEAM”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2017)深证字第119548号公证书、被告天麟公司提交的荔香明珠花园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核价表、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汇生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被告优饰美家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永视公司依法受让第4808345号“ZAXTEAM”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7)深证字第11954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所载事实可以认定,天麟公司在位于广东省××大朗镇的荔香明珠花园中使用的球形摄像机及红外一体枪机摄像机上使用了“ZAXTEAM”字样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为摄像机,与第4808345号“ZAXTEAM”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摄像机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808345号“ZAXTEAM”注册商标中的英文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永视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永视公司第4808345号“ZAXTEAM”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麟公司在其开发建设的荔香明珠花园中使用了侵犯永视公司第4808345号“ZAXTE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摄像机,应停止侵权。
考虑侵权摄像机的安装方式及情况,天麟公司主张以抹去侵权摄像机上的标识作为停止侵权的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天麟公司并非侵权摄像机的销售或生产方,所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核价表及付款凭证显示其是以合理价格向汇生通公司购买侵权摄像机,前述证据可以证明天麟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来源合法,故对永视公司要求天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汇生通公司安装的侵权摄像机是向优饰美家公司购买的,优饰美家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故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摄像机的行为。
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根据销售者是否合法取得被控侵权商品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
汇生通公司是专业承包摄像机等智能设备安装的公司,优饰美家公司是装饰装修公司,其都应当对摄像机行业的品牌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且施工合同及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摄像机品牌为“中性”,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主张“中性”并非摄像机品牌而是对品牌没有指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汇生通公司在向优饰美家公司采购侵权摄像机时没有审查品牌是否符合约定及是否取得相关商标的授权情况,应视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优饰美家公司提交的交易凭证显示侵权摄像机是其股东个人向案外人个人购买的,优饰美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供应商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有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的情况进行过审查,故优饰美家公司未经合法渠道购买侵权摄像机且在购买时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成立,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永视公司主张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应就各自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在永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永视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且明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永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汇生通公司、优饰美家公司各赔偿永视公司100000元。
永视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优饰美家装饰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永视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4808345号“ZAXTEA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永视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限被告深圳市优饰美家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永视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永视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东莞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深圳汇生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优饰美家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